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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宁雨宁、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高诉被告宁雨*、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雨*、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宁雨*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3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宁雨*没有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宁雨*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整,此款借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还。”借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宁雨*没有偿还借款。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宁**向其借款130000元,提供了被告宁**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应予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邓**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雨*、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宁雨*、邓**共同向原告黄**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起);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宁雨*、邓**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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