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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xx与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xx与被告李xx、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郑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11月,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火龙果,其中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3日两柜火龙果货款未结清。原、被告通过协商,双方于2015年2月6日达成协议后,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确认函》,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015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左右清偿154950元、于2015年4月结清所有货款。若两被告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清偿货款,则以2730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开始,以每月1.5%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为止。若逾期不还,双方同意本案由阳xx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确认上述货款后,两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730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818.91元(利息计算法:以2730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暂计至2015年8月1日,之后另行计至付清为止,按照1.5%/月计付),本息合计316833.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货款确认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015元,并对本案管辖法院进行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郑xx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x、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李xx、郑xx向原告购买火龙果,其中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3日两柜火龙果货款未结清。2015年2月6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对账结算,形成《货款确认函》一份,载明:“兹有李xx、郑xx欠阳xx货款273015元。(其中2014年10月19日货款118065元),现李xx、郑xx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左右清偿154950元,2015年4月结清所有货款。否则李xx、郑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李xx、郑xx不能在上述还款期限内清偿贷款,则以2730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开始,以每月1.5%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为止。若逾期不还,双方同意本案由阳xx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确认上述货款后,两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9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25000元现金;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2500元;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2500元;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2500元,以上共计支付325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以口头形式达成买卖火龙果的合意,被告向原告购买火龙果,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火龙果,但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偿还货款32500元,故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0515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确认函》承诺于2015年4月结清所有货款,若两被告不能在上述还款期限内清偿贷款,则从2014年10月开始,以每月1.5%计算利息,这是两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时自愿作出的承诺,该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两被告也未对利息是否过高提出抗辩,因此,两被告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月1.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郑xx向原告阳xx支付尚欠货款240515元;

二、被告李xx、郑xx向原告阳xx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7301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24801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以245515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以2430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以2405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1.5%/月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6052元、保全费2104元,两项合计为8156元,由被告李xx、郑xx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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