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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贺**有限公司与贺州**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曾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德战,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熊**,第三人曾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奉晓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日,原告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曾春*签订了《合伙生产复合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70%的资金投入租地、建厂、购置生产设备,第三人曾春*出资30%作为销售的流动资金。2003年6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如果政府有拆房补偿款到位,甲方(即原告)得70%,乙方(即第三人)得30%,不包括搬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原八**加村委及该村十三组的村民签订了租赁场地协议,并搭建了临时建筑物。

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曾春*得知因贺州市湖广市场二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需拆除上述临时建筑物后,以其与原告签订有合作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该临时建筑物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2014年2月22日、3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签订了三份《自建临时建筑补偿协议书》,约定土地拆迁补偿款合计434405元。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存在纠纷,被告与贺州市八步区八步街道重点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及三加村委协商后,以征地拆迁指挥部的名义于2014年3月18日、3月20日、4月1日作出了三份说明,并由王**在说明上签字后,将拆迁补偿款434405元中的70%部分即304083.5元先行支付给王**,剩余30%部分即130321.5元,待原告与第三人曾春*之间的纠纷解决后再发放。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曾春*之间因合伙协议纠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5年3月1日依法作出(2014)贺**二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2003年6月3日的《合伙生产复合肥协议书》已经解除,但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解除2003年6月5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并就本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拆迁补偿余款130321.5元。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该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曾春*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尚在二审中,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联,遂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7月13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贺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了2003年6月5日的《协议书》,实际是对土地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的约定。2015年7月17日,该院恢复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贺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自建临时建筑补偿协议书》后,在贺州市八步区八步街道重点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作出的三份说明中签字,认可土地拆迁补偿款中的30%部分,待原告与第三人曾春*之间的纠纷解决后,再由被告支付,因此,三份说明实际上是《自建临时建筑补偿协议书》的附件,《自建临时建筑补偿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合同,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30%的土地拆迁补偿款的纠纷未解决前,属于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原告当然不能依据《自建临时建筑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剩余30%土地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就原告与第三人曾春*之间的土地拆迁补偿协议纠纷而言,双方于2003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土地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曾春*应当据此分配土地拆迁补偿款,因此,第三人曾春*享有剩余30%土地拆迁补偿款的权利,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理据不充分,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贺州市八步区国土资源局应向第三人曾春*支付土地拆迁补偿款130321.5元。本案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原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补偿拆迁的是上诉人公司的厂房等,没有双方合同之后的厂房、建筑物等。一审判决使第三人曾**不当得利130321.5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与曾**在签订《合作生产复合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后,曾**并未对协议实际履行,并未依约投资分文,长达10多年,也从未对亏损承担过分文。上诉人公司及其他股东对该曾**与王**二人的协议也从未认可。曾**怎能凭空取得上诉人公司30%的全额补偿款何况《合作生产复合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须要拆厂房按资金投入计算”,曾**不应凭空取得土地补偿款130321.5元。曾**并非被告以及反诉人,其应该另案起诉,一审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曾**无权取得上诉人公司的土地补偿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曾**向上诉人公司支付余款130321.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州**土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自建临时建筑补偿协议书》后,在贺州市八步区街道重点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作出的三份说明中签字,认可拆迁补偿款中的30%部分,待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解决后,再由被上诉人向归属人支付。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合伙纠纷未解决,拆迁补偿款归属未确定之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30%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剩余30%拆迁补偿款归第三人所有。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二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和贺州**民法院(2015)贺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03年6月5日签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该份协议对双方仍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剩余30%拆迁补偿款归第三人所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曾春*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请求,一审依法判决支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临时建筑物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及查明的余款有异议。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曾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补偿明细表3张,证实补偿的是旧厂房及建筑物,没有土地款,协议后双方没有投资一分钱。

2、土地租用协议3份,证实涉案土地是上诉人公司租赁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曾春*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广**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曾春*认为该证据早已形成,上诉人早就知道,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依法不能成为新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广**有限公司提供的补偿明细表来源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上诉人广**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租用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补偿款系拆除建筑物产生的补偿款,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曾春*于2003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曾春*依据该协议享有30%的拆房补偿款即130321.5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广**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补偿款的构成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国土资源局直接向第三人曾春*支付该部分补偿款,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履行2003年6月3日签订的《合伙生产复合肥协议书》的问题,该协议已依法被解除,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广**有限公司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上诉人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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