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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柳**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曾**担任记录。上诉人环**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肖**,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于2012年2月1日起受聘到环**司从事锅炉工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又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2013年8月23日下午3时30分许,吴**在锅炉房工作时,孔某某驾驶装载机运输木材到锅炉房辗压对地上的木材,木材反弹击中吴**右小腿致伤。吴**受伤后次日到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7日),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患肢暂不负重行走,避免剧烈活动及大负重活动;随诊随治疗;骨折愈合后返院手术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全天留陪人壹名;××患者暂无法负重行走,需陪人生活护理;全休壹个月,壹月后仍不感不适,可续假。2013年12月7日,柳州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吴**全休壹月、需陪人照顾生活;2014年1月8日,柳州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吴**全休壹月、需陪人护理、加强营养;2014年2月9日,柳州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吴**全休壹月、需陪人生活护理;2014年3月7日,柳州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吴**全休壹月;2014年4月4日,柳州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吴**全休壹月。2014月8月18日,吴**再次到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日),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术后(锁定钢板)、高尿酸血症、糖耐量损伤、高脂血症、大便潜血待查(已正常)、肝转氨酶高待查(已正常)。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术后叁个月内患肢扶拐保护,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大负重活动;2、若出现患处不明原××疼痛,请及时就诊;3、建议全休壹月,每月骨科门诊复诊,摄片复查,视病情续假;4、内科疾病专科门诊诊治,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014年5月1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4)4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吴**所受的伤为工伤。2014年7月31日,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柳劳工鉴字(2014)6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吴**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43.5元。2014年11月5日,吴**向柳城县**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吴**与环**司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环**司向吴**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89天×20元/天)、护理费21000.72元((89+123)天×99.06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31元(3259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90元(3259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72元(3259元×8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43.5元、经济补偿金6518元,共计人民币110773.72元。柳城县**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环**司支付吴**工资至2014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吴**未能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材料证明其存在确需护理的情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吴**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与柳州市**责任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不予支持;并认定吴**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9元。××此,柳城县**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以柳城劳人仲字(2014)第11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吴**与环**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二、环**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三、环**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护理费8816.34元;四、环**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343.5元;五、环**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31元;六、吴**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吴**、环**司均不服该仲裁,均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1、环**司于2014年5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吴**2014年3月份工资1682元,环**司于2014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吴**2014年2月份工资1000元,环**司于2014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吴**2014年1月份工资2258元;2、环**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吴**工资分别为:4123.71元、4048.05元、2500元、2500元、2594元、4256.6元、2950元、1463元、3400元、3645.2元、3694元、3932.62元,共计人民币39107.18元,平均月工资为3258.93元(39107.18元÷12个月);3、环**司未提供吴**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4、环**司未为吴**参加工伤保险;5、吴**于2014年4月15日起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虽然吴**与环**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日是2014年2月1日,但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正处于××工负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的全休期间,属规定的医疗期,环**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且环**司支付吴**的工资至2014年3月份,而吴**于2014年4月15日开始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延续至2014年4月14日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根据法律的规定,职工××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待遇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吴**所受的伤被资格部门评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由于环**司未为吴**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环**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吴**可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范围及数额:1、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1780元(89天×20元/天),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政策规,该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吴**在两次住院期间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4个月,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需陪人护理,该院依法采信,故护理费应为20901.66元((89+122)天×99.06元/天),环**司提出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请人进行了护理不应支付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3、劳动能力鉴定费343.5元(含检查费)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30.37元(3258.93元×9个月)于法有据,该院亦予认定,至于环**司提出吴**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800.8元的辩解意见,××环**司未提交有吴**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而吴**提交有环**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吴**工资的银行明细查询单,均已证实吴**受伤前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故环**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89.3元(3258.93元×10个月)于法有据,该院亦予认定,至于环**司提出吴**于2014年4月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医疗等保险待遇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吴**与环**司的劳动合同本应在2014年2月1日终止,但由于吴**在合同终止时××处于规定的医疗期内导致劳动合同续延,其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本次工伤进行治疗的医疗补助,与退休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冲突,故环**司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区政府令第18号)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2011)73号文)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吴**与环**司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环**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80元给吴**;三、环**司支付护理费人民币20901.66元给吴**;四、环**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43.5元(含检查费)给吴**;五、环**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9330.37元给吴**;六、环**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2589.3元给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环**司负担(己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环**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环**司支付被上诉人吴**护理费20901.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在2013年8月24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日期间两次住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请人进行护理以及支付的护理费金额的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当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吴**在主张护理费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了护理费用,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所主张的护理费不是实际支付的费用,不应由环**司承担。吴**第一次出院后4个月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登记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吴**既没有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材料证明其确实需要护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出院期间有人对其进行了护理。××此,吴**主张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吴*××证明书》作为其出院后护理的依据,但首先,该《疾病证明书》只是建议在出院后需人护理,而不是证明吴**在出院后有人护理的事实,事实上吴**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出院后的确雇人进行了护理。其次,该《疾病证明书》明确注明“疾病证明书建议部分必须经病人单位同意方能生效”,即医院关于吴**出院后需人护理的建议只有在环**司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生效,但吴**从来没有告知环**司其在出院后需陪人护理的情况,更谈不上环**司已经同意。××此,医院的建议不能作为已经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医院并未生效的建议就支持吴**出院后4个月的护理费,且完全按照医院的护理标准来确定护理金额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再次,吴**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判令环**司支付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环**司终止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依法不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待遇。一审法院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本次工伤进行治疗的医疗补助,与退休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冲突为由,支持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是极其错误的,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又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矛盾。况且,环**司已经支付了吴**的全部医疗费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说明吴**在治疗方面没有任何的费用损失,又何来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额说法。最后,一审法院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吴**月平均工资每月3258.91元计算错误。环**司发工资的方式为当月工资次月发或延迟两个月发放,不是当月发当月的工资。环**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吴**受伤前12个月(2012.9-2013.8)的工资分别为:2500元、2500元、2594元、4256.6元、2950元、1463元、3400元、3645元、3654元、3932元、2385元、330元,平均工资为2800.8元,不是吴**提供的3258.93元、其计算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错误,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此,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30.37元错误,环**司应支付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207.2元(2800.8元/月×9个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关于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环**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柳**一初字第91号判决书第三、五、六项判决,并依法将以上项目改判为:1、环**司不需支付吴**护理费20901.66元;2、环**司支付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3、环**司不需支付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环**司应支付护理费20901.66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吴**提交有医院需要护理的证明材料,且吴**在住院以及出院后也多次要求环**司派人护理,但环**司始终说没有派人,环**司称要经过其同意才能护理,没有事实依据。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89.3元是针对本次事故治疗的医疗补助费用,与退休后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冲突,且吴**已经花费了大额的康复费用,所以环**司应该支付这笔费用。4、关于吴**的工资问题,环**司在吴**受伤的几个月及住院期间,没有足额支付工资给吴**,粗略计算还有15000元左右没有支付,在一审时吴**认为没有上班,公司发生活费即可,所以在起诉时就没有要求环**司补足工资。环**司现又提出工资的问题,吴**认为环**司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均不认可吴**的平均工资,但始终不能提交吴**工资的具体的单据,这只能说明吴**的实际工资高于银行转账记录金额,吴**的月平均工资至少4000元以上,希望二审法院将吴**的平均工资提高到4000元,××为吴**每月领取的工资都有本人签名才能领取,所以说对于这方面的证据应该由环**司提供,但环**司拒绝提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吴**的答辩理由,环**司的诉请实属无理之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环**司、被上诉人吴有先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环**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护理费20901.66元;二、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如何计算;三、环**司是否应当支付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89.3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环**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护理费20901.66元的问题。

吴**××工受伤且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需陪人护理,已完成基本举证责任,且该护理费属于职工××工受伤所应享受的待遇,不以是否实际支出为前提。环**司认为吴**并未发生护理费用应当举证证实,现环**司未能举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吴**的护理期限及当地护工标准判决环**司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环**司不需支付吴**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二、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如何计算问题。

本案中,环**司对吴**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作为用人单位的环**司对劳动者吴**的工资收入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环**司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吴**具体月份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其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关联性的银行转账凭据采信吴**的主张,认定其工资数额为3258.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按9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按吴**的本人工资计算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30.37(3258.93元×9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环**司关于吴**的平均工资应为2800.8元,由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207.2元的主张,××环**司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环**司是否应当支付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89.3元问题。

××工伤事故导致劳动者伤残后,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考虑到此后的就医、就业及伤残会对××劳动者的生产劳动、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这些影响又主要是由工伤事故导致,××而应该给予一定程度的赔偿,其中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法定的事由(吴**处于××工受伤治疗期)导致延长,延长至吴**开始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止,即2014年4月14日,在该日双方被延长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九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标准为10个月本人工资。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89.3元(3258.93元×10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环**司主张不需支付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89.3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环**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柳**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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