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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赵**等与陈**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郑**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被上诉人赵**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前,陈**、陈**口头协商,陈**将座落在车路面所分得的50平方米房屋及土地调换给陈**使用,陈**取得该房屋及土地后,1998年5月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1月陈**出具书面材料予以确认。2007年10月31日,经陈**、陈**双方协商,签订《调地协议》,约定:陈**将在车路面所分得的50平方米土地(含房屋占地)调换给陈**使用,陈**将在车路底所得183平方米土地划50平方米(含房屋占地)给陈**使用,所划土地的边界线:上以陈**屋角下现立的水泥桩为准,下以屋厅中线对出到陈**的土地边界,向东0.7米现立的水泥桩为准,两桩为直线,东是陈**所属,西是陈**所有。协议签订后,陈**取得了陈**的50平方米土地(含房屋占地),并在空地上砌起了火砖墙(长4.1米、高2.1米)。陈**、陈**双方对所换得的土地及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均无异议。2014年8月21日陈**推倒陈**砌起的火砖墙,后经北流市公安局调解未果。另查明,陈**与赵**是夫妻关系,陈**与陈**是兄弟关系,在2007年10月31日签订《调地协议》前,陈**调换给陈**的50平方米土地(含房屋占地),陈**已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陈**)。

2015年3月13日,陈**、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与陈**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调地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与陈**签订的《调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此,陈**要求确认《调地协议》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至于陈**以“《调地协议》造假”为由提出的抗辩,认为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陈**与陈**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调地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虽与陈**讲过兑换屋地,但陈**反反复复,其要求量清屋地又不配合。2007年10月31日《调地协议》是陈**让不知情的人丈量并乱写假造的,其在假协议上签名的目的是让陈**告到法院,由法院重新丈量屋地并进行公平分配。请求撤销(2015)北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确认2007年10月31日《调地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赵**辩称:陈**与陈**互相调换土地与房屋事实存在,丈量划分界线的是兄弟叔侄(包括陈**及其儿子),双方亦已将调换屋地办理到个人名下,一审认定2007年10月30日《调地协议》有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陈**名下四份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材料,欲证明陈**名下有四块土地使用权,包括涉案调换的50平方米土地已登记在陈**名下。经组织质证,上诉人对土地登记审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调换的50平方米土地登记在081912006证书中,其他三份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调地协议》,是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在调换事实发生、并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之后,为进一步明确双方调换土地的事实及相关事宜而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协议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名确认,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陈**称该协议是由不知情人丈量后由陈**假造的,没有证据证实。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协议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事实上双方调换屋地的事实已经发生,且已登记在各自名下,上诉人陈**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请求重新丈量屋地并重新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裁判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陈**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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