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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祖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朱*甲均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后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反而继续恶化,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潘*与被告朱*甲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朱**由被告朱*甲抚养,原告潘*自愿支付孩子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该款由原告潘*于每年12月30日前存入被告朱*甲为小孩朱**专门设立的银行帐户上,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离婚后,原告潘*有探视女儿朱**的权利,被告朱**应予以协助,提供探视的便利。

四、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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