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林**、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林**、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号为(2014)宜法执字第667号。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共同偿还给申请执行人王*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另计),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交纳案件执行费2175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林**、覃*于2014年12月12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依照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林**、覃*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王*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申请执行人王*同意被执行人林**、覃*于2015年2月25日前自行出售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85号的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宜州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宜房改国用(2000)字第3502号),自行出售所得房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如执行人林**、覃*在以上期限内不自行处理出售房屋清偿借款,该房地产由法院依法评估拍卖清偿借款;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法执字第6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宜法执字第6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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