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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华泰**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圣渐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广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代理审判员余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樊**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华泰财**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和彭**、被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覃静榕、被上诉人圣渐好、被上诉人圣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覃立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30分,在柳江县拉堡镇第一开发区远东路与联丰路交叉处,圣渐好驾驶圣启祥所有的桂B。0小客车在直行过程中,车辆车头左侧部位与覃立鲜驾驶的搭乘韦**的车辆右侧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覃立鲜和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圣渐好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覃立鲜承担次要责任,韦**无责任。桂B。0小客车在华泰财**广西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韦**受伤后即到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9日出院,住院25天,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载明: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个月;2、避免患肢负重3-6个月;3、定期复查X片,一个月一次,视X片情况进行患肢负重;4、专科医师指导下锻炼患肢功能;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6、不适随诊。同年9月19日,韦**遵医嘱到该院复诊后,该院又作出前述医嘱,此后韦**又于同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6日、12月19日、12月31日及2015年1月14日先后到该院就诊,每次就诊后该院都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或两周的医嘱,前后共建议全休160天。期间,共花医疗费14411.50元,其中圣渐好垫付9747.20元,韦**自付4664.30元。经韦**委托,柳州**鉴定所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柳州**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0号《柳州**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七级),韦**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韦**住所地为广西××某区某乡某屯,系农村居民。韦**与其丈夫黄*行共生育了三个儿子,即2004年2月13日出生的黄*晴、2007年1月5日出生的黄*阳和2014年1月16日出生的黄*刚。韦**的父亲韦某某(1949年11月16日出生)和母亲莫某某(1951年10月20日出生)共生育了包括韦**在内的8个子女。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18.60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14.26元/天),“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66.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和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七级),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权利。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各自的相应责任;二是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的确定。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各自的相应责任。首先,华泰财**广西分公司承保了肇事的圣渐好驾驶的桂B。0小客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韦**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桂B。0小客车有责任(过错),故华泰财**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对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各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对于桂B。0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依法应按过错责任比例由圣渐好和覃**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圣渐好和覃**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有违章行为并共同导致事故发生,主观上均存在过错,且均负事故责任,依法应由其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院基于其分别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并综合全案事实确定覃**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圣渐好承担70%的民事责任。圣启祥只是桂B。0小客车的车主,在本案中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关于韦**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赔偿项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损失数额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8月1日起实施)计算。该计算标准是依据广西**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及有关规定制定,符合法定要求,故该院依照该标准核定韦**损失如下:1、医疗费14411.5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韦**因治伤支出的医疗费14411.50元,有相关住院记录、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各方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2383.9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韦**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为66.94元/天×185天(住院25天、复诊7天、医嘱休息153天)=12383.90元;3、护理费1673.5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韦**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6.94元/天×25天=1673.50元,各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韦**住院天数为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25天=2500元;5、残疾赔偿金1358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韦**系农村居民,其可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791元×20年×10%=13582元,各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韦**主张其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佐证,但基于其医治伤情、往返柳州与来宾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鉴定事宜必然导致交通费损失之事实,该院酌情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的痛苦可想而知,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鉴于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及其伤残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该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31756.60元。韦**父亲韦某某事发时65周岁,母亲莫某某63周岁,儿子黄*晴10周岁,儿子黄*阳7周岁,儿子黄*刚1周岁,均属扶养对象,按照法律规定和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40%计付,该项诉请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如下:①第1年至第8年为:5206元×8年×40%=16659.20元;②第9年至第11年为:韦某某5206元×3年×40%÷8人=780.90元;莫某某5206元×3年×40%÷8人=780.90元;黄*阳5206元×3年×40%÷2人=3123.60元;黄*刚5206元×3年×40%÷2人=3123.60元;合计7809.00元。超出3年赔偿总额6247.20元(5206元×3年×40%),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③第12年至第15年为:韦某某5206元×4年×40%÷8人=1041.20元;莫某某5206元×4年×40%÷8人=1041.20元;黄*刚5206元×4年×40%÷2人=4164.80元;合计6247.20元以上。未超出4年赔偿总额8329.60元(5206元×4年×40%),予以支持;④第16年至第17年为:莫某某5206元×2年×40%÷8人=520.60元;黄*刚5206元×2年×40%÷2人=2082.40元;合计2603.00元。未超出2年赔偿总额4164.80元(5206元×2年×40%),予以支持;以上①-④项共计31756.60元。9、司法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相关票据为凭,该院予以确认。上述1-8项损失总计为81807.50元,均属保险理赔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对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制定不同的责任限额,各种费用支出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故应由华泰财**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83.90元、护理费1673.50元、残疾赔偿金45338.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75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896元,扣除圣渐好已支付的9747.20元,实应赔偿65148.80元;余款6911.50元,加上上述第9项鉴定费1400元,共计8311.50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圣渐好承担8311.50元×70%=5818.05元,由覃**承担8311.50元×30%=2493.45元。圣渐好为华泰财**广西分公司所垫付的9747.20元款项,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向华泰财**广西分公司另行主张解决。覃**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泰财**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韦**各项损失合计65148.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圣渐好应赔偿韦**5818.05元;三、覃**应赔偿韦**2493.45元;四、驳回韦**对圣启祥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韦**要求圣渐好、圣启祥、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9元(韦**已预交),由韦**负担100元,圣渐好负担1129元,覃**负担700元。圣渐好、覃**负担的诉讼费用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泰**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在确定被上诉人韦**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上适用依据错误,导致最终计算错误,被上诉人韦**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认可此伤残结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韦**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参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0号。同时此鉴定意见书还评定被上诉人韦**:“鉴定意见2、被鉴定人韦**评定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七级)”,此结论参照的是(GB―T161BO-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分级》,很明显原审法院在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时,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将40%的比例全部改为10%来计算,最终计算结果应为:7548.71元。据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圣渐好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按一审判决支付鉴定费。

被上诉人圣**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案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由此可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的计算依据的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受害人因身体或者健康受损害以至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导致其扶养能力降低,故而造成被扶养人获得的扶养水平降低即应予以物质赔偿;而本条关于“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为计算标准的规定,就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为评价收入减少程度的标准和参数,来用以计算劳动能力丧失后的价格或者价值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韦**的伤情通过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0号《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七级),因此,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劳动能力的七级伤残程度参照作为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标准并无不妥,其具体数额计算方式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二〇一三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并按照该二十八条中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数额均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各方当事人对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获支持,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9元(华泰**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华泰**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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