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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罗远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罗远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远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罗远见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73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还款,借款期限内免息,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结息,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陈**自愿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保证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罗远见未按时还款,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也没有履行还款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远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

4、现金收条,证明被告罗远见已收到原告借款现金7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远见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远见、陈**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核,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罗远见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何**借款73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还款,借款期限内免息,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五结息,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陈**自愿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保证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73000元给被告罗远见,被告罗远见则出具了一份《现金收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被告罗远见未按约还款,被告陈**也没有履行还款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远见向原告何**借款73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罗远见向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罗远见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罗远见依法应当将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偿还给原告。双方约定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为每日千分之五,二者之和换算成月利率为30%,原告请求被告罗远见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自愿作为被告罗远见的借款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保证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对罗远见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远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远见偿还原告何**借款7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7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罗远见、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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