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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市高新支行与沈*、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市高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沈*、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282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7年共计324个月,二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及取得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柳州市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282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间,二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至2015年4月5日,二被告已连续4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8107.1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9.92元;利息3778.8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8.96元,共计251964.9元。根据双方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应当归还所有剩余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沈*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沈*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8107.1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9.92元、利息3778.8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8.9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另行计付);3、被告沈*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1838.42元;4、以被告沈*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有限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当庭增加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自2015年8月5日已还完拖欠的本金、利息和罚息,但没有偿还未到期的本金243398.27元。故变更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3398.27元(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3、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1838.42元;4、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有限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2、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住房贷款合同的事实,原告将282000元转入被告沈*的账户的事实;

3、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8月13日结婚,贷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4、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沈*所有住房用于抵押担保;

5、逾期未还款查询、催收记录,证明二被告多次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6、委托代理合同、收据;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8、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2725.21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被告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43398.27元(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及原告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838.42元。如二被告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沈*所有的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市高新支行与被告沈*、黄**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沈*、黄**向原告中国**州市高新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43398.27元(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三、被告沈*、黄**向原告中国**州市高新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838.42元;

四、如被告沈*、黄*爽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州市高新支行有权依法对被告沈*所有的广西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2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28.5元,保全费2164元(原告已预交),共计4792.5元,由被告沈*、黄**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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