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黄**等与黄*甲、黄*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甲、黄*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通知上诉人黄*甲及其与黄*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方立,被上诉人黄*戊及其与黄*丙、黄*丁、黄*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正确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黄**、黄**和黄**、黄**、黄*己是同胞兄弟姐妹,黄*丙和黄**是他们的父母。黄*丙和黄**原居住于田阳县巴别乡巴别街18号房屋(下简称诉争房屋)。2007年8月22日(农历七月初十),黄*甲与黄**按农村习俗摆设酒席举办婚礼,开始与黄**同居生活。黄*乙也跟随其母亲黄*甲一起落户到诉争房屋,同黄**、黄**及黄*丙和黄**一家人共同生活。黄*甲与黄**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黄*丙和黄**因与黄**、黄*甲产生矛盾,分别于2008年6月和2009年11月离开诉争房屋,去与其他子女居住。当时,黄**体弱多病,黄**自身也有病,兄弟俩的日常生活及送医买药均由黄*甲、黄*乙料理,家庭日常开支也全靠黄*甲、黄*乙的劳动所得支付。2010年8月19日,黄**因病去世,黄**也于2011年2月15日因病死亡。黄**、黄**的后事处理,主要都由黄*甲、黄*乙主持操办。黄**、黄**去世后,诉争房屋一直由黄*甲、黄*乙居住至今。2011年6月6日,黄*丙和黄**以黄*甲与黄**是同居关系,无权继承黄**的房屋遗产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是其与儿子黄**、黄**共同所有。2012年3月26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阳*一初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黄*丙和黄**及黄**、黄**共同共有。2012年6月6日,黄*丙和黄**以黄*甲、黄*乙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黄*甲、黄*乙搬离诉争房屋。此案在审理过程中,黄*甲、黄*乙于2012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黄*甲、黄*乙有权分得田阳县巴别乡巴别街18号房屋中属于黄**、黄**的遗产。2012年8月14日,田**法院中止审理黄*丙于2012年6月6日起诉黄*甲、黄*乙侵权的诉讼。2012年12月10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黄*甲、黄*乙有权分得位于田阳县巴别乡巴别街18号房屋中属于黄**、黄**的遗产的权利。黄*丙和黄**不服判决,向百色**民法院上诉。2013年10月9日,该院作出(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29日,黄*丙申请撤回其于2012年6月6日起诉黄*甲、黄*乙侵权的诉讼。法院依法准予其撤诉。2014年12月30日,黄**去世。2015年1月8日,黄*丙向广西望**限公司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同月12日,该公司作出广西望泰(2015)价估字第L010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争议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为95172元。申请的评估费用为660元。现黄*丙、黄**、黄**、黄*己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位于田阳县巴别乡巴别街18号房屋中属于黄**、黄**的遗产份额的80%归其所有;二、遗产份额分清楚后,该房屋的全部居住权归其享有,黄*甲、黄*乙从该房屋搬出;三、案件受理费由黄*甲、黄*乙负担。

另查明,黄*甲与黄**同居期间未生育孩子;黄**一直未婚生育;诉争房屋为双开间二层混凝土结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分别占有争议房屋的份额问题,因争议房屋是黄**、黄**与黄**和黄**共同共有,故争议房屋有50%是黄**、黄**的遗产,根据法院确认黄*甲、黄*乙有权分得位于田阳县巴别乡巴别街18号房屋中属于黄**、黄**遗产权利的判决结果,该遗产应由黄*甲、黄*乙继承,应分得争议房屋的50%份额;黄**和黄**分得争议房屋的50%份额,因黄**在处理该争议房屋之前去世,其份额由黄**、黄*丁、黄*戊、黄*己四人继承,故其请求享有争议房屋中属于黄**、黄**遗产80%的份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黄**向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为95172元,应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市场价值,黄*甲、黄*乙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确认争议房屋的市场价值为95172元,即双方当事人各分得争议房屋的市场价值的50%为47586元(即95172×50%)。黄**、黄*丁、黄*戊、黄*己请求对争议房屋拥有全部所有权,应当向黄*甲、黄*乙支付争议房屋的市场价值的50%即47586元后,由其搬离该争议房屋。本案的评估费用和诉讼费用应参照上述比例分担。第三人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农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主张,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田阳县巴别乡巴别街18号的房屋所有权归黄**、黄*丁、黄*戊、黄*己所有,由黄**、黄*丁、黄*戊、黄*己向黄*甲、黄*乙支付该房屋中属于的黄**、黄**的遗产份额即47586元(95172×50%),黄*甲、黄*乙搬离该房屋;二、驳回黄**、黄*丁、黄*戊、黄*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评估费660元,共计2840元(黄**、黄*丁、黄*戊、黄*己已预交),由黄**、黄*丁、黄*戊、黄*己负担1420元,由黄*甲、黄*乙负担14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甲、黄*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与黄**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房屋水柜、房屋前后水泥地板等房屋附属设施,这些设施属于二上诉人与黄**、黄**的共有财产。一审采信的广西望泰(2015)价估字第L010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争议房屋的市场价值为95172元,并未将房屋水柜、房屋前后水泥地板等设施计算在内,故该鉴定报告不准确,二上诉人应当占有房屋财产50%以上的份额;二上诉人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争议房屋内,除此之外,二上诉人亦无其他固定住所。办理该讼争房屋后,二上诉人将面临无家可居的状况。反之,四被上诉人均自有固定的住所,故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应首先保护二上诉人的房屋居住权。一审判决上诉人搬离房屋,由被上诉人折价补偿上诉人与社会常理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讼争房屋由上诉人居住使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黄**、黄**、黄**答辩称,上诉人黄*甲没有与黄**登记结婚,双方不是正式的合法夫妻,黄*甲带其儿子黄*乙到讼争房屋居住属于非法居住,故二上诉人按照法律均没有继承黄**房产份额的权利。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继承黄**和黄**的全部遗产,剥夺了被上诉人对该遗产的继承权是错误的。综合全案,上诉人最多只能获得黄**房屋遗产份额中的25%,剩余的75%四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黄*甲在和黄**同居之前在别处已有固定住所,上诉人称其没有居住房不属实。而本案讼争房屋是被上诉人黄**自己建造的,一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归黄**居住使用是正确、合法的,上诉人主张居住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75%的份额。

一审第三人农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其主张提供新证据:《罗*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在与黄**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化粪池、房前屋后水泥地板等附属设施共花费5万元,且上诉人现已将户口落入讼争房屋的地址。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罗*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罗*虽作为组长但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所主张事实的依据;对《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根据时间显示上诉人是在与被上诉人因房屋产生权属纠纷后才将户口迁入讼争房屋地址的,且事先未经过户主黄**的同意,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罗*证明》未能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出资建设化粪池、地面硬化等房屋附属设施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虽证实上诉人的户口现已迁入讼争房屋地址,但与当事人争议的房屋权属问题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价值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广西望**限公司作出的《广西望泰(2015)价估字第L010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佐证,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报告认定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95172元的结论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或证明上诉人在与黄**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建造化粪池、房前屋后水泥地板等附属设施共5万元有效提升房屋价值的抗辩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采信广西望**限公司作出的《广西望泰(2015)价估字第L010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而对于该讼争房屋的处置与分割,由于田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一初字第70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依法确认该房屋系黄**、黄**、黄**及黄**四人共同共有。2010年8月19日及2011年2月15日,黄**与黄**先后因病去世。其死亡后,该二人原享有的房屋份额分别作为遗产依法产生财产继承的效力。对此,百色**民法院(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15号生效民事判决虽确认了上诉人黄*甲、黄*乙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适当分享讼争房屋的份额,但该判决内容并未完全排除黄**及黄**作为黄**和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该遗产的权利。即黄**和黄**原享有的房屋份额依法应由黄*甲、黄*乙、黄**及黄**四人按比例共同继承。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甲、黄*乙继承黄**与黄**的全部遗产从而分得讼争房屋的50%份额有误,对此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虽提出异议,但由于其在一审判决依法送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上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抗辩和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分析,上诉人主张其应享有讼争房屋50%以上的财产份额并要求该房屋全部由其居住使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拥有全部使用权,并由被上诉人折价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7586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甲、黄*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