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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限公司与唐**、李妹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限公司与被告唐**、李妹妹、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玢独任审判,代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兼被告李妹妹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李**签订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0620130193号”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进货之目的,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60%,合同约定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为保障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0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唐**、李**屡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期限到期后,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11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之规定,被告唐**、李**对拖欠的款项,除正常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还应支付相应的罚息及催收工本费,对其违约行为,还应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第1款第8项之约定,被告唐**、李**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保证合同》之约定,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唐**、李**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60631.08元;2.判令被告唐**、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从拖欠之日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的所有应付贷款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应付贷款利息53243.30元,罚息22008.70元);3.判令唐**、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4.判令被告唐**、李**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工本费及其他费用);5.判令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债务;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李妹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桂**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唐**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

3、欠款、利息、罚息一览表及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唐**、李妹妹尚欠的款项;

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对唐**、李妹妹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逾期贷款催收函、逾期贷款催收回执、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78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李妹妹共同答辩称,二被告并非有意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而是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使得企业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背负严重债务,希望原告能考虑其生活困难的情况,允许其慢慢归还借款本金260631.08元,另原告主张的罚息和违约金属于对违约行为的重复处罚,故不同意支付罚息20941.18元和违约金50000元。

被告唐**、李妹妹就其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答辩称,尚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应当偿还,会想办法偿还。

被告吴*就其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李妹妹、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妹妹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贷款年利率为15.6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承诺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人民币50元的催收工本费;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的,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

为了保证原告对被告唐**、李妹妹借款债权的顺利实现,2013年5月2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吴*(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自2013年8月20日起,被告唐**、李**未按期偿还借款,后又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罚息。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唐**、李**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载明:截至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已经发生逾期贷款共计4期,逾期金额累计为3938.27元,其中包括本金0元,利息3938.27元,罚息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载明:截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人已经发生逾期贷款共计4期,逾期金额累计为人民币3938.27元,其中包括本金0元,利息3938.27元,罚息0元。被告唐**、李**在签收逾期贷款催收函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唐**、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631.08元、利息53243.30元、罚息22008.7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银行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8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唐**、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唐**、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唐**、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李**偿还借款本金260631.08元、利息53243.30元、罚息22008.70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贷款金额10%计收违约金的约定,是对违约责任的重复约定,且标准过高,被告唐**、李**的该答辩意见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李**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唐**、李**承担律师代理费17854元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并已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50元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元的催收工本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吴*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唐**、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李妹妹偿还原告桂**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0631.0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为53243.30元、罚息为22008.70元,此后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60631.0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唐**、李妹妹给付原告桂**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854元、催收工本费50元;

三、被告吴*对被告唐**、李妹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桂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44元、诉讼保全费2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李妹妹、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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