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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广西**事务所律师王**出庭为被告人何*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何*为获得提成,在明知是通过诈骗得来的钱款的情况下,仍帮助一名叫“阿东”的男子在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街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处领取260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被告人何*当日在银行所取的钱款系被害人周*被他人诈骗款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款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何*为获得提成,在明知是通过诈骗得来的钱款的情况下,仍帮助一名叫“阿东”的男子在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街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处领取260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被告人何*当日在银行所取的钱款系被害人周*被他人诈骗的钱款。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赃款,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QQ聊天截图、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赃款已经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6日,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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