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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黎相朝等与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黎**、黎相朝及一审第三人玉闪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1月3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蒙仕清,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玉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黎**(委托人)与第三人玉**(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玉**向原告黎**报告并协助订立广西田林县城东商贸多层住宅楼的建筑施工合同,原告黎**按每平方米5元向第三人玉**支付居间费。原告黎**于签订居间合同当日已支付居间费20000元给玉**。同日,原告黎**、第三人玉**作为共同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田林县城东商贸城多层住宅楼的施工建设发包给原告黎**、第三人玉**,原告黎**与玉**须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纳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当天,两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不是项目所有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发包给两原告。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黎**返还保证金70000元,尚有430000元至今仍未返还。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4719.86元,共计564719.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原告认为玉**与本案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于2014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玉**为第三人,该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第三人玉**公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文书,但第三人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玉**与原告黎*新签订居间合同,与原告黎*新系居间关系,本案处理结果与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两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不是玉**本人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虽然玉**和原告黎*新作为承包方在无效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名,但是鉴于玉**和原告黎*新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玉**并不是实际的承包人,且被告陈*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保证金500000元不是玉**支付,而是两原告支付,因此,玉**可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故被告辩称玉**与原告黎*新作为共同乙方在施工合同上签名,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已向两原告返还保证金70000元的问题,被告有中**银行业务凭证加以证实,两原告在法庭审理中亦予认可,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取得工程施工,但签订合同时,被告不是田林县城东商贸多层住宅楼项目建设的实际所有人,不具备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他人的权利,且发包对象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收取得的保证金500000元,应当返还两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应予支持,因为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工程给原告施工,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其主观过错明显,被告收取并非法占用原告500000元保证金,仅退回70000元,尚有430000元未退,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支付利息,这样才合乎社会公平公正。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向原告黎*新、黎相朝返还尚欠保证金本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利息时间从2013年2月8日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黎*新、黎相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被告陈*负担。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黎*新、黎相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上诉人因无效的合同只需退还保证金本金。该合同的合同主体一方是上诉人,另一方是黎**、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应退款给黎**、玉**,而不是黎**、黎相朝,一审判决上诉人向黎**、黎相朝还款是错误的。本案应通知玉**到庭参加诉讼才能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判决上诉人向黎**、玉**退还保证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黎相朝答辩称,上诉人无建设工程发包的权利却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非法取得占用被上诉人的工程保证金,上诉人对本案无效合同具有过错责任,应当返还本金及占用本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玉**在本案中只是居间人,有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及已支付的居间费为证。玉**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也只是履行居间合同的义务,真正付款给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黎**、黎相朝,玉**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一分钱,因此保证金及利息的接受对象及权利人只能是黎**、黎相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玉闪*未作陈述。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保证金本金的利息?上诉人是否应向玉**退还保证金本金?关于焦点,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所有人,不具备该工程发包给他人的权利,但上诉人擅自以工程发包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收取被上诉人黎**、黎相朝交纳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上诉人对本案无效合同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按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返还保证金及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即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上诉称只应当退还保证金不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诉讼前已退还给被上诉人保证金7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保证金43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的保证金本金数额及确定由上诉人支付该本金利息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玉**与黎**的《居间合同》及玉**收到居间费20000元的收条均证实玉**在本案中系居间人的事实,且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保证金500000元的收据明确记载系收到黎**、黎相朝交来的款项,该款项并非玉**支付,故上诉人上诉称保证金应返还给黎**、玉**,而不是返还给黎**、黎相朝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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