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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周*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周*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周*、辩护人梁**、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唐*、周*利用在柳州市**限公司下属之“露丝伊**珠宝店”分别担任店长、副店长之职务便利,知悉公司存在未对以往销售数据倒查盘点之管理漏洞,基于不法占有之犯意,二被告人分别将店内未销售之货品在电脑销售系统中虚拟销售单后录入之前已盘点月份之数据,造成未售货品业已售出之假象,从而将货品据为己有。被告人唐*先后从该店窃取铂金项链二条、金戒指四枚,经柳州**证中心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27640元。被告人周*先后从该店窃取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经柳州**证中心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32450元。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归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其窃取之千足金戒指一枚以及千足金项链一条,查证后已发还被害单位。其余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之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之谅解。被告人唐*、周*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辩称其并未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职务侵占行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不属实。

辩护人梁**提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涉案珠宝店的监控视频以证明确系被告人唐*修改了相关的销售数据,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黄*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黄*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为向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2、周*并未将赃物带离涉案珠宝店,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建议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柳州市**限公司系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唐*、周*分别在该公司下属的“露丝伊**珠宝店”担任店长、副店长之职。被告人唐*、周*知悉该公司存在未对以往销售数据倒查盘点的管理漏洞,遂分别利用职务便利将店内未销售之货品添加进电脑销售系统中已盘点的销售单内,造成未售货品业已售出的假象,从而将货品占为己有。20l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唐*先后以上述方式将该店内共价值人民币27640元的二条铂金项链、四枚金戒指占为己有并销赃,所获销赃款已挥霍。20l4年9月17日、21日周*先后以上述方式将该店内一条价值人民币25510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枚价值人民币6940元千足金戒指在销售系统中虚拟销售单,并将该项链及戒指放于自己的腰包内。2014年9月23日,周*得知被害单位派人清查账目,遂将两件赃物放于店内保险柜内。

2014年9月28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0时许,被告人唐*、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周*侵占的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枚,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二被告人亲属代为向被害单位退赔及给予经济补偿,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

2、被害单位员工秦**的陈述,证实其系被害单位柳州市**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14年9月下旬被害单位对“露丝伊**珠宝店”的账目进行清查并通过交叉对比销售系统数据及店内监控视频,发现该店店长被告人唐*、副店长被告人周*有以更改销售系统数据的方法侵占被害单位货物的情况。2014年9月28日其就此向二被告人了解情况,二被告人均矢口否认,但最终承认确有此行为。当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3、被害单位员工曾**的陈述,证实其原系被害单位柳州市**限公司总经理,其曾调取“露丝伊**珠宝店”的监控记录与被告人唐*、周*修改销售系统的时间进行对比,二者能够吻合。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周*相互进行了辨认。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周*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唐*、周*对用于修改销售系统数据的电脑进行了指认。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从“露丝伊**珠宝店”保险柜中以旧换新的盒子内提取并扣押了涉案的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枚,被告人周*对上述赃物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8、被害单位柳州市**限公司出具的“查出修改电脑数据明细”、首饰销售单及保证单,证实被告人唐*、周*修改“露丝伊**珠宝店”销售系统数据的相关情况。

9、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唐*、周*均系被害单位柳州市**限公司员工。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柳州市**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11、柳州市首饰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柳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物品的鉴定价值,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唐*、周*。

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唐*、周*的家属代为向被害单位退赔并给予经济补偿,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13、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周*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周*的基本身份情况。

15、讯问视频,证实20l4年9月29日侦查人员在柳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对被告人唐*进行讯问的情况。

16、被告人唐*的供述,称其系涉案“露丝伊**珠宝店”的店长,因工资与其付出的劳动有差距,遂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利用珠宝店内电脑销售系统的管理漏洞,将店内的货品据为己有。其记得2014年7月份初更改了2条铂金项链的销售记录,20l4年9月1日14时许,其还将柜台内的一枚重约26克、雕刻有一艘帆船的方形男士千足金金戒指的条形码更改到20l4年5月份的已销售记录中,此外,其还先后更改了三枚金戒指的销售记录。其将上述二条项链及四枚戒指卖给金银首饰回收店,所获销赃款已挥霍。20l4年9月下旬,其发现店内保险柜多了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

17、被告人周*的供述,称其系涉案“露丝伊**珠宝店”的副店长,因家中经济条件不好,遂于20l4年9月17日、21日先后利用店内电脑销售系统的管理漏洞修改销售数据后将店内的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枚拿走并放在自己的腰包内。后其得知公司来查账,遂于2014年9月23日将上述赃物放至店内保险柜中以旧换新的盒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周*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单位,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代为向被害单位退赔及给予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唐*的辩解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定如下:1、讯问视频证实被告人唐*的讯问笔录系经合法程序取得,讯问笔录亦经唐*阅读后签名、按手印确认,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内容稳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采信;2、被告人唐*在公安机关供述修改销售系统数据的大致时间、珠宝种类与被害单位提交的明细表、销售单的记录基本吻合,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唐*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人周*已在销售系统更改涉案项链及戒指的销售数据,并将上述赃物存放于自己的腰包内,上述赃物已处于周*的实际控制之下,其可随时进行处分,故被告人周*侵占涉案项链及戒指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其将赃物退回的行为属事后退赃。综上所述,被告人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梁**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黄*新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黄*新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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