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有限公司与广西电**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电南宁电厂2*660MW机组工程输煤系统干煤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XPC-NN-038)、《国电南宁电厂2*660机组工程2#机组主厂房压型钢板围护板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XPC-NN-042),合同约定被告将“国电南宁电厂2*660MW机组工程输煤系统干煤棚工程”以及“2#机组主厂房压型钢板围护板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施工,于2011年6月13日、10月25日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涉案项目交付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11月27日分别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两个项目结算价为8489692元。工程结算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结算报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作出《付款计划》,确认两个项目结算金额为8489692元,已支付7268298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230394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份前付清,但现在付款期限已过,被告除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5万元外,其余的款项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134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8817.3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另行计算,直至付清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被告中标国电南宁电厂2#机组主房工程后,将主厂房压型钢板维护板的制作安装工程及输煤系统干煤棚工程分包给原告;3、《国电南宁电厂2x660MW机组新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2输煤系统干煤棚工程,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

7945380元;4、《国电南宁电厂2x660MW机组新建工程建筑、安装

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2#机组主厂房压型钢

板围护板的制作安装,双方于2012年8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

造价为544312元;5、《付款申请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8

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违约金;6、《付

款计划》,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作出付款计划,确

认涉案项目的工程结算价为8489692元。同时证明被告承认欠款12301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欠款事实存在,但欠款数额有误。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认可存在欠款事实,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1171349元,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为1145152.53元,主要原因是原告的主张未扣除其违反安全质量问题处罚金12200元、领用材料费2281.27元、房租水电费11759.20元而造成了26240.47元的差异。故被告只认可拖欠的工程款为1145153.53元。2、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依据,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对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原告也认可了该还款计划,计划中明确该款项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并未涉及到利息的主张。原告是在起诉时才主张利息,所以被告认为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1、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是多少元?

2、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电南宁电厂2*660MW机组工程输煤系统干煤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XPC-NN-038)、《国电南宁电厂2*660机组工程2#机组主厂房压型钢板围护板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XPC-NN-042),合同约定被告将“国电南宁电厂2*660MW机组工程输煤系统干煤棚工程”以及“2#机组主厂房压型钢板围护板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二项工程的施工。2011年6月13日、10月25日双方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涉案项目交付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11月27日分别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两个项目结算价为8489692元。工程结算后,扣除被告累计已支付的7268298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21394元。对尚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作出《付款计划》,确认两个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8489692元,累计已支付7268298元,在累计已支付7268298元中包含领用材料费2281.27元、房租水电等扣款26240.47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230394元(属计算错误:8489692元-7268298元=1221394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份前付清。2015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其余的工程款117139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电**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后经与被告进行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同时经双方结算,确认施工项目工程款总计为8489692元,减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7268298元,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付款计划》之时,被告尚欠工程款1221394元,在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中已明确被告累计已支付7268298元(含领用材料、房租水电等扣款26240.47元),之后被告又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在答辩中承认尚欠工程款1145153.53元,其抗辩主张在工程款没有扣除原告领用材料、房租水电等扣款26240.47元与其在《付款计划》中明确已扣除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尚未扣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71394元,有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结算书、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互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书经被告(甲方)最终审批完成后恢复支付,支付至工程款结算价的95%,预留5%的工程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原告所完成的二个工程项目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11月27日由被告最终审批完成结算,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后,其余工程款最迟应在2012年11月27日支付。保修金的支付期限为一年,故被告也应在2013年11月27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欠妥,应从2013年11月27日以尚欠工程款为本金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广西**有限公司工程款1171394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工程款1171394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17221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