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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陈**与被告梁**、莫露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梁**及被告莫露杏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武诉称,其与被告梁**是朋友关系,被告梁**、莫**开办民办学校,因资金周转困难,2008年3月20日被告梁**向原告庞*武、陈**借款20000元,被告梁**立写了借条给原告庞*武,被告超过借款期限未归还,经原告追讨未果。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梁**、莫**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庞*武、陈**;二、被告梁**、莫**给付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860元给原告庞*武、陈**。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3、借款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作学校周转资金的事实,学校租期到2007年7月已结束。借条是本人立写,是赌博欠原告庞**的赌债,其不同意给付。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梁**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提供有证据。

被告莫*杏辩称,被告梁**是否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这笔款不属于学校借款,也未用在家庭上,被告梁**多年赌博,曾因为赌博被拘留,被告梁**说此款是赌债是可信的。被告莫*杏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没用过这笔款,其没义务偿还。从借条上看,这笔借款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证明被告梁**、莫**已于2009年4月20日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内容有异议,认为这是赌博赌输的钱,不是学校周转借款。被告莫露杏认为,写欠条时学校已停办,这笔款不是用于学校资金周转。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梁**认可是其所写,客观真实,本院采纳为本案证据。被告莫露杏提供的离婚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纳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陈**是夫妻关系。被告梁**、莫**原是夫妻,2009年4月20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3月20日被告梁**立写借条给原告庞**,借条内容“借款条,今借到庞**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此据,借款人梁**,2008年3月20日”。2014年7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梁**立写借款条给原告庞**,借款共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协议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梁**辩称,此借款属于赌债,借条是原告迫其立写的,因被告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只能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的债务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两被告应负连带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梁**、莫*杏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莫露杏应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庞**、陈**;

二、被告梁**、莫**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给原告庞**、陈**。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莫**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义务人被告梁**、莫**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xxxx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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