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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田东县支行与覃**、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田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田东支行)与被告覃**、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月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储银行田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田东支行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覃**以更新企业设备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田东支行提出个人商务贷款申请,并提供了自己及其配偶的家庭情况、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原告经审查,同意其贷款申请,并于2011年5月27日与被告覃**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22211050975417)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1022311050551508),被告覃**的妻子暨被告黄*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了字。2011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覃**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发放后,被告覃**2014年9月出现短期逾期,经原告催促能及时归还当期逾期金额,但自2015年2月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除了陆续还款5万元,一直未按时足额归还逾期的贷款,并截止至2015年5月17日止,被告覃**累计拖欠贷款本金293600.04元,利息及罚息1150.60元,本息合计294750.64元。原告认为,被告覃**逾期不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且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承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黄*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22211050975417);2、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93600.04元,利息及罚息1150.60元,合计294750.64元(利息及罚息仅计至2015年5月17日,往后利息、罚息另计);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平果县新安**花园住宅小区13幢2层商铺(权属证书为:平房权证新安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户口簿、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身份、家庭信息及贷款经营的企业状况;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关系;4、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还款计划表、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催促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覃**、黄*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经与原件核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系自然人独资的平果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7日,被告覃**以更新企业设备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田东支行提出个人商务贷款申请,并提供了自己及其配偶的家庭情况、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原告经审查,同意其贷款申请,并于2011年5月27日与被告覃**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22211050975417)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1022311050551508),被告覃**的妻子暨被告黄*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对上述两份合同签字确认。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贷款人)为原告邮储银行田东支行,乙方(借款人)为覃**;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贷款利率,甲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甲方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罚息利率,乙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违约情形,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违约救济,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还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5、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抵押权人)为原告邮储银行田东支行,乙方(抵押人)为覃**;抵押物为商铺,权属证书为平房权证新安字第××号,坐落于平果县新安**花园住宅小区13幢2层,面积309.92平方米,抵押物价值¥2023800.00元;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2023800.00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即2011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11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7日;抵押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抵押权的实现,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满,甲方未受清偿的;(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甲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主要内容,借款人为覃**,借款金额100万元人民币,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的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

2011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覃**在原告处开设的结算账户60×××42支付100万元,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注明放款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到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贷款利率8.6450%。同日,原告取得平果**管理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平房他证马头字第20110737号)。

贷款发放后,被告覃**2014年9月出现短期逾期,经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了当期逾期金额。但自2015年2月起至庭审当日,被告一直未按时足额归还逾期的贷款,期间被告仅还款5万元。截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覃**累计拖欠贷款本金293600.04元,利息及罚息1150.60元,本息合计294750.64元。原告认为,被告覃**逾期不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依法行使抵押权,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因此,原告向**提出前述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抵押物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东*二初字第66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覃**、黄*所有的坐落于平果县新安**花园住宅小区13幢2层商铺(权属证书为:平房权证新安字第××号)予以查封保全。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田东支行的负责人变更为黄**,住所地变更为田东县平马镇广场路8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不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覃**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293600.04元,利息及罚息1150.6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覃**、黄*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该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田东县支行与被告覃**、黄*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22211050975417);

二、被告覃**、黄*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3600.04元及支付利息、罚息1150.60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

三、被告覃**、黄*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93600.04元的利息(利息的计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期间的利息和罚息,以本金293600.0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四、原告中国邮**司田东县支行对被告覃**、黄*用于抵押的平果县新安**花园住宅小区13幢2层商铺(权属证书为:平房权证新安字第××号)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286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7861元,由被告覃**、黄*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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