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梁**在贵港市城区租赁了一辆小汽车并到银行取款后,独自驾车前往广西柳州市购买了一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于当晚携带购得的毒品氯胺酮驾车从高速路返回贵港市,驶至南梧高速路环城一级路覃塘区石卡镇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截获,民警当场从梁**所驾小车旁的甘蔗地里缴获其藏匿在该处的一包净重477.42克的毒品氯胺酮。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举示了证人姚*、林*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取款凭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过称笔录、称量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梁**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氯胺酮477.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梁**不以牟利为目的,且应属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是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梁**运输氯胺酮477.42克,属运输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理。

对被告人梁**提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和其辩护人提出梁**不以牟利为目的,且应属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汽车租赁合同、取款凭证、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梁**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梁**驾驶租来的小车到柳州市运输毒品氯胺酮返回贵港市,并在贵港市石卡镇路段被抓获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携带毒品从柳州市运输回贵港市,系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且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而运输毒品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亦不属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梁**是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