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辩护人柳泽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钟*吸毒后将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瑶王府酒店门口的玻璃砸烂。酒店服务员遂报警,民警出警后,将犯罪嫌疑人钟*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是毒品冰毒5小包,净重1.34克。据钟*交待,身上的毒品是其向周*(绰号“满堆”)购买后分包的,共花1万元向周*购买了毒品冰毒大约100克,现大部分放在家里。经依法搜查,从其在富川瑶族自治县能源办商品房的房间内,当场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2大包、21小包。其中2大包冰毒净重73.59克,21小包冰毒净重6.58克。经对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抽样送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抽样送检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钟*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柳**提出1、被告人钟*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吸毒后将酒店的玻璃砸烂被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询问,在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家里藏有冰毒的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是为了自己吸食毒品而持有毒品,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钟*吸毒后将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瑶王府酒店门口的玻璃砸烂。酒店服务员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从钟*身上搜出疑是毒品冰毒5小包,净重1.34克。据被告人钟*交待,身上的毒品是其向他人购买后分包的,共花1万元购买了毒品冰毒大约100克,现大部分放在家里。经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从被告人钟*在富川瑶族自治县能源办商品房的房间内当场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2大包、21小包。其中2大包疑似冰毒净重73.59克,21小包疑似冰毒净重6.58克。经对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抽样鉴定,抽样送检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钟*因吸食毒品冰毒后砸烂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瑶王府酒店的玻璃被带到派出所询问,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及辩护人柳泽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毒品照片等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陈*、钟*的证言,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笔录,被告人钟*对涉案毒品的辨认笔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非法持有,数量达81.5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因吸食毒品冰毒后滋事被带到派出所询问,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