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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林*、贵港市**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林*、贵港市**责任公司、北部湾财**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北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政诉称,2014年12月27日10时,被告林*驾驶桂R×××××号重型自缷货车沿304省道由南宁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200KM处,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措载罗**、罗**横过公路,被告林*驾车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R×××××号重型自缷货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罗**、罗**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建议: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5年12月1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5天,行右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734.19元;2、误工费7601元(28900元/年÷365天×(31+5+60)天】;3、护理费2670元(27071元/年÷365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2000元;7、维修费900元,合计54505.19元。由于被告林*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贵港港**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北**财险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北**财险玉林分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贵港港**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05.19元,其中被告北**财险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贵港港**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财险玉林分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罗**、罗**受伤,法院应在交强险项下分配赔偿金额,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贵港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0时,被告林*驾驶桂R×××××号重型自缷货车沿304省道由南宁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200KM处,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措载罗**、罗**横过公路,被告林*驾车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R×××××号重型自缷货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罗**、罗**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罗**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29692.36元。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建议: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每个月返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器,如有不适请随诊。此后原告又陆续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466.6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到贵**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右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疗费6575.23元。事发后,原告用去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00元,被告贵港市**责任公司、北部**分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和10000元。

桂R×××××号重型自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贵港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为该公司聘用司机。该车在被北部**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其主张事发前在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蓝田村替其儿子罗**狗肉店帮忙打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贵港市港**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入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林*与原告违章驾驶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林*是被告贵港港**责任公司的聘用司机,属于履行职责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贵港港**责任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北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贵港港**责任公司按2:8比例分担。

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734.19元(含门诊费在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其主张事发前在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蓝田村其儿子罗**狗肉店帮忙打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仅提供贵港市港**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4、护理费2670元(27071元/年÷365天×36天);5、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并未过高,应予支持;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属必然产生,其请求赔偿10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400元;7、维修费9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6304.19元,应由被告北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970元。余款32334.19元由原告与被告贵港港**责任公司按2:8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行负担6466.84元,被告贵港港**责任公司负担25867.35元,此款也应由被告北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予以赔偿,则被告北部**分公司共需赔偿原告39837.35元。被告北部**分公司已付10000元从中扣减,被告贵港市**责任公司已付5000元视为其替被告北部**分公司垫付,则被告北部**分公司共需赔偿原告24837.35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经济损失24837.35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罗**负担371元,被告贵港市**责任公司负担2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款汇至户名:贵港**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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