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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1989年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被告去美国工作,××××年××月××日,被告回到南宁与原告登记结婚,随即又返回美国工作。2008年,原告曾前往美国探望被告,但居住30天后原告因无法适应当地生活而返回南宁。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冷淡,互不联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不同国度,交往甚少,以至感情冷漠,婚姻已形同虚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书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并无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时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释明证据效力,原告未能在释明的期限内提交该结婚证原件或其他婚姻登记材料。本院经向南宁**案馆调查,亦未能查询到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因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复印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应向本院提交该结婚证的原件以行核对,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交结婚证原件,本院经调查亦未能提取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信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宋*已预交),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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