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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君**限公司、邓**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邓**(以下简称被告二)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奚**、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提供位于南站××××号的场地铺面给原告经营。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40万元,3月19日支付20万元合作押金至被告二账户,同时约定被告一应在2015年3月26日前向原告交付场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作金60万元,但被告一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擅自与第三方合作经营,并将场地交付给了第三方,导致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原告发现被告一单方违约后,就多次协商退款赔偿事宜。2015年4月14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并愿意作为被告一的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4月23日,被告二向原告返还了合作金20万元。但对于剩余的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同时,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向厂家购买新店所需要的200台车辆全部积压在仓库,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造成了原告巨大损失,故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综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的合作金40万元;3、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43.3333万元;4、判令被告二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联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

2、工**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原告依据被告一的指示,向被告二账户存入合作金60万元的事实;

3、收据,证明两被告收到60万元合作金的事实;

4、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二自愿作为被告一的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合作金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被告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一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二对《合作协议书》中的违约条款不认同,其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和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一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北京汽车销售项目,甲方提供场地,乙方提供经营产品;合作期限为三年,乙方支付人民币700000元给甲方,作为合作押金,乙方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400000元,剩余300000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于3月19日前支付200000元,第二期于4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乙方交付第一期押金后七个自然日内甲方交付场地予以经营,延迟滞纳金按乙方已交付押金的5%月息,按天补偿给乙方;合作期内,双方不能随意终止合同,由于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按剩余年限为单位,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乘以乙方押金的20%作为赔偿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二的账户转账400000元,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二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合计600000元作为合作押金。2015年3月25日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代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证明被告一已收到上述款项。被告一收到上述合作款项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2015年4月14日被告二向原告返还了合作金200000元。因原告多次追索400000元合作金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一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二、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了合作押金600000元,被告一应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但截止约定的场地交付时间,被告一未能向原告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一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一应当向原告返还合作押金,扣除被告二已经退还的200000元,尚欠400000元,被告一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一返还400000元合作押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一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一赔偿损失。虽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但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参照双方合同中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80000元(计算方式是:600000元×10%×3年=180000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并自愿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二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二应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宁市**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广西君**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务有限公司返还合作押金400000元;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宁市**务有限公司损失180000元;

四、被告邓**对被告广西君**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南宁市**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33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邓**胜负担9000元,原告南宁市**务有限公司负担313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3元,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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