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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中礼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中礼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12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1月13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6年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礼伙同李**、“小五”(二人另案处理)共谋诈骗他人钱财后,从南宁市驾车来到贺州市。2015年6月25日上午,按照事前分工,被告人方*礼驾车来到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广场附近以带路为由,将被害人黄*骗至贺州**党校与假冒党校主任的李**见面,并以合作做手表生意为由,骗取黄*现金18万元。之后,三人驾车逃离贺州市。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方*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中礼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礼伙同李**、“小五”(二人另案处理)共谋诈骗他人钱财后,于2015年6月24日从南宁市驾车来到贺州市。2015年6月25日上午,按照事前分工,被告人方*礼驾车来到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广场附近假装向被害人黄*(1939年7月16日出生)问路,以带路为由,将黄*骗至贺州**党校与假冒党校主任的李**见面。***以与被害人黄*合作向“小五”购买手表再转卖给方*礼赚取差价为由,骗取黄*现金18万元。之后,三人驾车逃离贺州市。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方*礼处扣押49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黄*。

此节事实,被告人方中礼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方中礼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天网卡口相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中**银行取款凭证,中**行客户回单,被害人黄*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方中礼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方**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南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方**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释放,罚金已缴纳。

此节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刑执字第436号执行通知书,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社区矫正告知书,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113-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诈骗老年人的财产,依法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方中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方中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已缴纳三千元,剩余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退赔被害人黄**人民币17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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