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代检察员林*、向润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被害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因感情纠纷心里不服即约被害人何*(其前女友的现任男友)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香江超市前公交车站台旁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曾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被害人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曾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曾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因感情纠纷心里不服即约被害人何*到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香江超市前公交车站台,被害人何*到达后,被告人曾某甲即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被害人何*砍伤。何*受伤后即到柳州**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何*:1、双上肢多处刀砍伤;2、双前臂部分指伸肌腱、右环指指伸肌腱断裂;3、右中指关节囊破裂;4、右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曾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后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何*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款项已全部支付),被害人何*对被告人曾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曾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害人何*撤回对被告人曾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归案情况。

2、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21时许,一个陌生电话打给其,约其在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香江超市门口见面,到了22时许,其到了约见面的地方,其看到一个男子总望着其,就问对方是不是找其,突然对方就从身后拿出水果刀朝其身上砍了过来,砍到其左肩膀和右边手臂,其就跑到一个酒店,用手机报警,120来了就把其送到医院了。

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21时许,曾某甲来到柳江县基隆夜市找到其和曾**,曾某甲说一起去西环吃宵夜,然后其就开车搭他们一起到了西环路口,到了之后曾某甲就说去找个人,其和曾**就下来跟着曾某甲到了香江超市前公交站台旁,看到曾某甲不知从何处拿出两把水果刀向一个男子砍去,砍了几刀后,该男子就跑了。

4、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21时许,曾某甲来到柳江县基隆夜市找到其和曾某乙,曾某甲说一起去西环吃宵夜,然后他们就搭曾某乙的车一起到了西环路口,到了之后曾某甲就说去找个人,其和曾某乙就下来跟着曾某甲到了香江超市前公交站台旁,看到曾某甲不知从何处拿出两把水果刀向一个男子砍去,一刀砍在该男子的左边肩膀,第二刀砍在该男子右手小臂,那个男子拿手起来挡,曾某甲还在砍,砍中几刀其不清楚,该男子就跑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及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之间进行辨认的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曾某甲所受损伤情况属实,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

7、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何*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该款项已支付),被害人何*对曾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8、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曾某甲供述称:2015年9月12日21时许,其打电话问何*在什么地方,何*说在天鹅湖小区,其就叫他到磨滩路香江超市前公交站台旁边见面,其就和曾**、曾**去了那里,到了之后其看到有一个男子已经到了,该男子问了其一句,是不是要找他,其听到后就确定对方是何*,就从衣服袖子里拿出两把水果刀向何*砍了过去,一刀砍在何*的左边肩膀,另一刀砍在他右手小臂一刀,砍完两刀后,何*就举手起来挡,其砍了几刀在他的手臂上面,何*就转身跑掉了,2015年9月14日其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并没有发生直接冲突且相互不认识,故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甲在案发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部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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