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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百色**线厂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棉线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丰诉称,原告是百色市永乐乡人。1957年2月原告到马安坡水泥厂当工人,1960年又调到棉纺厂做机修,1966年棉纺厂下马,原告又到棉胎厂任机修班长。1982年,原告又被调到民族棉线厂做机修,厂里企业改制时,原告仍在厂工作。1985年,被告突然无故将原告除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85年至2014年1月工资共计135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82年原告经当时百色县劳动局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根据原告的特长,安排其从事机器维修工作。1985年,原告因违反工作纪律,经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根据本厂的规章制度,将原告除名。被告与原告早已没有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劳动争议。从1950年**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1982年**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93年**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5年《劳动法》、2008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对双方的救济途径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对关于申请仲裁和诉讼规定了时效,原告就其1985年对其除名提起仲裁和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被告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劳分配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从被除名后一直不在本厂工作,至今已有30年之久,被告没有侵占和暂扣其工资的行为,因此其要求返还1985年至2014年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经当时百色县劳动局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机器维修工作。1985年,被告以原告违反工作纪律为由将被告除名。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百色市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判令“民族棉线厂将工人除名依据的事实;是否有为亲戚报复工人的行为;对工人所犯错误除名是否有上报有关部门的批示;民族棉线厂自行将工人除名,不符合国法”。2015年6月18日,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百右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1985年至2014年1月工资1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2013年8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关于更改厂名的请求报告》、工商企业法人代表登记表、调动工人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其在仲裁申请的请求是不同的诉请,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并未主张工资给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资未经仲裁,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定,劳动争议未经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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