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八冶**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八冶**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淮北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广西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尚河,八**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司、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刘**和肖**按照张**的要求,驾驶桂P×××××汽车吊到八冶化工分厂废酸废水主厂房旁吊装钢构件。吊装作业结束后,由于下雨,吊车陷到泥土中无法驶回。刘**和肖**回到宿舍后向朱**汇报了这一情况,朱**随即要求刘**和陈**第二天把车垫高后开出来。2013年5月30日上午8时左右,刘**(只穿拖鞋)启动并操作吊车支腿伸出将吊车支起,陈**负责将木板和石块放入车轮下,但第一次操作由于吊车右侧后轮卡住木板中无法开出。刘**下车走到吊车右侧,再次操作支腿将吊车支起并放入石块,此时陈**站在吊车右后侧,叫唤刘**后,发现没有应答,走过去查看发现其已被电倒。其后,朱**接到电话后驾车将刘**送到港口区企沙卫生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刘**于2013年5月30日10时死亡。2013年7月30日,防城港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就本次事故作出《广西**限公司厂区内“5.30”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其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并认为,刘**在操作汽车吊支腿时,将电缆夹破漏电,其脚穿拖鞋在烂泥和积水中,形成跨步电压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持有汽车吊特种作业资格证,站在吊车右侧(在车头面向车尾)中间位置(与吊车右后侧支腿直线距离6米)操作支腿收出、升降开关,在收起吊车右后支腿时,没有观察并发现电缆被右后支腿底盘抬起,造成380伏在用电缆被抬起并卡在支腿柱与限位铁块之间,电缆受到挤压破损漏电。其在明知有电缆敷设的地点操作吊车,没有注意和避让路边面上的电缆,在施工工地上作业没有按要求穿戴安全劳保用品(鞋子),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朱**作为刘**的雇主,没有尽到对雇员刘**操作吊车安全注意、劳动安全保护和安全教育的义务,没有为雇员配备符合施工现场安全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雇员按要求穿戴,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八**司二零九工程处将电缆敷设到净液车间,在经过化工分厂废酸废水主厂房施工区域时采取直埋敷设的方式,后来该区域要建主厂房,电缆直埋敷设的地方经常进行开挖,由于现场没有条件进行电缆架空处理,为避免挖断就将电缆明露地面上。但从现场来看,并未因此有安全警示标志,其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另查明,刘*中系刘**父亲,刘**未婚,母亲已亡故,2014年8月3日,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社会实事务办公室及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其因强直性脊柱炎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参加劳动,其医疗生活费全部依靠大儿子刘**在外务工收入工资供养。朱**系桂P×××××吊车车主,其在八冶下属的安装公司从事管道安装工作,除此之外还通过张**介绍承揽金川工业园区内的吊装钢件、机器设备安装等业务,死者刘**系受其雇佣开吊车。金**司是该金川工业园区建设项目的投资人和发包人。八**司系硫酸系统(包括本案事故涉及的化工分厂废酸废水主厂房)等建设项目的总承建单位,也是肇事380伏电缆的敷设和使用单位。中**司系与金**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协议书,是160万t/a硫酸工程浓密机设备安装单位,其要求张**派吊车进行吊装任务,系本次吊装钢构件构件任务的定作人。2013年5月31日,朱**为刘**支付了冷藏押金5000元。2013年10月15日,刘*中、朱**、八**司、金**司共同签订了《广西金**限公司厂区内“5.30”生产安全事故后事处理协议》,其中约定“由雇主朱**负责刘**在防城港市殡仪馆火化、存放等费用的支出,此费用不包括在事故赔偿费里面;由雇主朱**先行垫付丧葬补助金2万元,八**司先行垫付丧葬补助金2万元,共计4万元给刘**的父亲刘*中,由刘*中和劳培光负责将刘**骨灰送回老家安葬;在后续事故赔偿项目中,不再包含死者丧葬补助金;4万元丧葬补助金,刘**火化后,一次性付给刘*中、劳培光”。该调解协议虽无人签字盖章,但庭审过程中,相关赔偿义务方对该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造成事故伤害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系拥有驾驶、作业资格、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明知在高压输电线路周围工作,存在发生意外危险的情形,但其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不当操作致害,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死者刘**在电缆敷设的地点操作吊车,没有注意和避让路边面上的电缆,在施工工地上作业没有按要求穿戴安全劳保用品(鞋子),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刘**承担55%的事故责任;朱**作为死者的雇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承担35%的责任;八**司作为设施产权人和发包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应与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司作为引发本次事故的承揽关系定作人,其疏于对电缆的日常维护管理,且在定作时无负责人员到场指挥,疏于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也应承担10%的责任。金**司与张**均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刘**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丧葬费。由于刘**、朱**、八**司、金**司已就该费用达成协议,故该院对该协议中由朱**、八**司各支付丧葬费2万元,共计4万元;朱**负责刘**的存放、冷冻费用及上述费用不计入赔偿费中等约定予以认可,丧葬费用不再计入赔偿总额,如相关协议人存在违约情况,刘**可另案起诉;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刘**提供的相关工作证明,死者刘**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现刘**诉请424860元,应予支持;3、交通费。刘**因丧葬事宜相应交通花费,但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交通花费,故本案中,考虑其非本市居住,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5000元;4、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刘**诉请自己为被扶养人,并证明了自己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其丧葬期间误工费不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计算为308360元(15418元×20年),现其诉请的赡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284880元,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0)23号)“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刘**的死亡赔偿金为70974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刘**因本次事故痛失独子,确实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朱**、八**司、金**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万元。综上所述,刘**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0974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合计714740元,此外仍需赔偿已考虑责任比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以上款项,由朱**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250159元(714740元×35%),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为270159元,八**司在此赔偿范围内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由中**司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71474元(714740元×10%),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为81474元。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的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国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朱**赔付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70159元给刘*中,八冶**限公司在此赔付范围内与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淮北市**限责任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81474元给刘*中。三、驳回刘*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3元,由刘*中负担4000元,朱**、八冶**限公司负担5803元,由淮北市**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但一审判决没有适用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方面的法律。虽朱**系死者刘**的雇主,但刘**系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身亡,朱**并非本案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250159元的赔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一、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赔偿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确定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二、一审判决在本案纠纷责任分担上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根据上述规定,朱**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即使承担,也不应承担35%的责任。本案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形。首先,本案经营者系八**司,受害者系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先确定其双方的责任比例;其次,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朱**与刘**承担责任的比例;最后,才能按刘**在与八**司所承担责任比例的数额来确定朱**所要承担的责任。但是,朱**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刘**系持证上岗的吊装专业技术人员,朱**雇佣其操作吊装作业,只负责提供合格的吊车,其他作业条件和设施都是由吊装项目业主提供,因此,朱**在雇佣关系中没有任何过错。三、刘**操作的吊装作业项目系中**司承揽,张**直接安排刘**去作业的,直到出事后朱**才获悉刘**去操作本案的吊装项目。刘**所操作的吊装项目不是雇佣范围内的工作,朱**与该其生产安全事故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确实无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和八**司在事故发生后赔偿的4万元应予以扣除,因为各方并没有就这4万元达成协议,不能认定该4万元仅仅是赔付的丧葬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首先,一审判决仅凭刘*中提供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村委的证明就确定刘*中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依靠刘**赡养,这显然证据不足,刘*中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必须经过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才能确定;其次,刘*中的属于农业户口,生活也一直在农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最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受害者刘**在事故中过错较大,一审判决确定3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应以1万元的赔偿数额为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中对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八**司辩称,本案系侵权案件,一审适用民事法律关系没有错误,但对案件的定性不认可。

上诉人八**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八**司与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承建的范围仅包括合同范围内的厂房、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安装工程,而不包括事故发生时正在施工的浓密池钢构件的制作及吊装等工作内容。中**司与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协议》是有关设备安装的协议。两份合同证明八**司与中**司之间不存在转包或分包的关系。而八**司提交的《工序工种交接记录》证明,2012年12月30日,其在监理的见证下已将案发场地移交给中**司进行设备安装,并不介入中**司与朱**的承揽关系中。一审判决认为八**司“作为设施产权和发包人”判决其与朱**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后果的发生除了主要是雇员刘**未按照特种作业的操作流程之外,还有雇主未尽合理安全教育和防护设施的原因。虽然八**司确是作为电缆及电源的使用单位,但电源的接入和路径经发包人和监理方批准且八**司已经将案发场地移交给中**司,场地内的一切协调、及安全监督管理应由中**司负责。退步而言,即使八**司未在现场有安全警示标志,但这一原因并不必然直接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只要雇主和雇员尽到合理注意及规范作业、中**司和发包方及监理方现场安全监督到位,就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本案后果的发生,各方主体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八**司要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按份责任。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刘*中的损失及划分的责任比例有误。从刘*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足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其次,一审既已认定死者刘**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在划分主要过错责任的比例却只占55%,不符合归责原则和认定主次责任比例的司法惯例。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八**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及计算方法有误。第四、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本案在审理期间,刘*中申请中止审理,理由是申请将监理单位吉林梦**限公司列入原审被告,但再次开庭时,刘*中却无故撤回对监理单位的起诉,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八**司对一审法院准予刘*中撤回对监理单位的起诉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其次,八**司认为发包方金**司和监理单位负有日常安全生产的监督义务,八**司的用电及中**司的设备的是经过且须经这两个主体同意才可进行实施,一审判决忽略发包方金**司和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八**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中、朱**、中**司、金**司、张**承担。

上诉人朱*涛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且刘**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经营者明知有高压线仍雇人作业,存在过错。如刘**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至于减轻多少,由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承担主要责任的应是八**司和中**司,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合理。

被上诉人张**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其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被上诉人中**司书面答辩称,一、此次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刘**死亡,中**司作为承揽人,在2013年5月29日的承揽工作已经完成,对于刘**次日的工作及行为,与中**司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应按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另外,从中**司提交的车辆任务单中可以看出,其作为定作人,在委托吊装任务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改判。

被上**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八**司要求其作为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朱**、八**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三、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四、一审确定刘*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五、《事后处理协议》中约定的4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六、一审判决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死者刘**作为朱**的雇员,在吊装作业结束后,操作吊车的过程中将吊车附近敷设的380伏电缆夹破漏电,造成其本人触电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参考防城港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就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所查明的事故原因,即刘**在操作汽车吊支腿时,将电缆夹破漏电,其脚穿拖鞋在烂泥和积水中,形成跨步电压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刘**在明知有电缆敷设的地点操作吊车,没有注意和避让路边面上的电缆,在施工工地上作业没有按要求穿戴安全劳保用品(鞋子),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作为刘**的雇主,没有尽到对雇员刘**操作吊车安全注意、劳动安全保护和安全教育的义务,没有为雇员配备符合施工现场安全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雇员按要求穿戴,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八**司作为肇事电缆的敷设及使用人,没有证据证明刘**遭受的损害是因其故意或不可抗力等情形引起的触电事故。同时,八**司将肇事电缆明露地面上,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故八**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由于朱**、八**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其应按各自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朱**、八**司均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朱**、八**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参考防城港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就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即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以及刘**、朱**、八**司、中**司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刘**自担55%的赔偿责任,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八**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朱**和八**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八**司认为遗漏了监理单位吉林梦**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吉林梦**限公司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八**司认为该案遗漏当事人、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本案中,刘**因本案的安全事故而死亡,确实给刘**造成很大的精神悲痛,一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八**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5日,刘**、朱**、八**司、金**司共同签订了《广西金**限公司厂区内“5.30”生产安全事故后事处理协议》,该协议虽无人签字盖章,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相关赔偿义务方对该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现朱**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该协议内容予以否认,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事由不予支持。由于一审判决未将协议中由朱**、八**司支付的丧葬费共计4万元计入赔偿总额中,故该4万元不应在朱**、八**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六、关于第六个焦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据此,刘**提供了雷**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因强直性脊柱炎已丧失劳动能力,及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社会实事务办公室及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其无其他生活来源,全部依靠其儿子刘**抚养,符合上诉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主张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而抚养人即死者刘**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一审判决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朱**认为不应支持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朱**、八**司均认为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刘*中的诉请,经本院核对,刘*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0974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合计71474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以上款项,由朱**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107211元(714740元×15%),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为117211元;由八**司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142948元(714740元×20%),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为157948元,;由中**司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71474元(714740元×10%),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为76474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部分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朱*涛赔付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17211元给被上诉人刘**;

三、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淮北市**限责任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76474元给被上诉人刘**;

四、上诉人八冶**限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57948元给被上诉人刘*中。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3元(被上诉人刘*中申请缓交),由被上诉人刘*中负担4000元,上诉人朱**负担2321元,上诉人八冶**限公司负担3482元,被上诉人淮北市**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3元(上诉人朱**、八冶**限公司均已预交11803元),由上诉人朱**负担4721元,八冶**限公司负担708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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