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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陆**、田阳县**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陆**、田阳县**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罗*、法定代理人罗**、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湾,被告田阳县**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香诉称,原告系田阳县**心小学在校五年级学生。2013年10月16日中午,时任田阳县**心小学教师的被告陆**为当日值班。当走到原告所在女生宿舍旁时听到有吵声,便进到女生宿舍里打学生。其中,用手打原告的右眼,导致原告右眼膜脱落。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田**民医院、广西医**属医院、中山**科中心、广西中**瑞康医院和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专家、教授精心治疗,但仍无法恢复,现原告已双目失明,无法回到学校读书,日常生活不能处理。经广西**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护理依赖程序鉴定为部份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被告陆**除支出医药费和部分交通费外,其它费用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及家人在物质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陆**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行为,应承担其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被告田阳县**心小学是被告陆**的工作单位,对本单位的教职工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对在学校发生教师打学生致残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6789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0520元、伤残护理费135355元、陪护人员误工费7417元、伙食补助费10300元、交通费1015元、住宿费1890元、定残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789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坤**学老师体罚学生致伤事件的调查结果》复印件,证明被告陆**2013年10月16日打原告致右眼受伤的事实;3、田**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田**民医院治疗的事实;4、广西医**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后到广西医**属医院治疗的事实;5、中山**科中心门诊病历、治疗病历档案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后到中山**科中心治疗的事实;6、广西中医**院门诊病历、广西中**瑞康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罗*做伤残鉴定前到指定医院复查的事实;7、广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经广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罗*因伤造成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的事实;8、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证明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造成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9、司法鉴定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10、原告罗*奖状复印件,证明原告罗*受伤前学习成绩优异,受伤后的精神受到打击;11、治疗经过说明,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费的事实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被告陆**是履行职务行为,应有田阳县**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罗*原是重度弱视,做激烈运动会有视网膜脱落可能,被告陆**的行为并不是直接导致原告罗*受伤的原因,而是其不注意自身活动引起,与被告陆**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参与陪护的有原告的父亲罗**和被告本人共两人,所有费用均是被告陆**支付,支付部分应扣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陆**为原告罗*支付155.9元治疗费的事实;2、交通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陆**为原告罗*支付交通费及治疗费共计334元的事实;3、医院收费票据、交通票据、饮食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陆**为原告罗*支付交通费及治疗费等共计1169.5元的事实;4、交通票据、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陆**为原告罗*支付交通费及治疗费等共计20006.12元的事实;5、医院收费票据、交通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陆**为原告罗*支付交通费及治疗费等共计1816.1元的事实;6、医院收费票据、交通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陆**为原告罗*支付交通费及治疗费等共计948元的事实;7、医院收费票据、交通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陆**为原告罗*支付交通费及治疗费等共计1677.6元的事实;8、医院收费票据、交通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陆**为原告罗*支付交通费及治疗费等共计1469.19元的事实;9、医院收费票据、交通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陆**为原告罗*支付交通费及治疗费等共计2090元的事实;10、医院收费票据、交通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陆**为原告罗*支付交通费及治疗费等共计22181.64元的事实;11、医院收费票据、交通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陆**为原告罗*支付交通费及治疗费等共计1109.81元的事实;12、医院收费票据、交通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陆**为原告罗*支付交通费及治疗费等共计783.89元的事实;13、医院收费票据、交通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陆**为原告罗*支付交通费及治疗费等共计1591.17元的事实;14、医院收费票据、交通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陆**为原告罗*支付交通费及治疗费等共计1154.86元的事实;15、医院收费票据、交通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陆**为原告罗*支付交通费及治疗费等共计918元的事实;16、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罗*之前病情事实;17、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罗*在事发前做过跳绳运动的事实。

被告田阳县**心小学辩称,一、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是被告陆**,且其打学生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被告田阳县**心小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阳县**心小学平时在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对教师的要求更严格。被告陆**打学生的行为,虽是在值班检查宿舍过程中发生视为职务行为,但并非是学校授意,且超出学校日常管理职责范围,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田阳县**心小学承担;二、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陆**打伤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因原告事发前眼部已残疾,且在事发后两天才去检查,中间发生什么事被告不得而知。三、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在伤前是6级伤残,伤后是3级,参与度50%,则应计算为(6791元/年×20年×80%-6791元/年×20年×50%)×50%参与度=20373元;(2)伤残护理费不合理。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0%),根据护理鉴定评分为52分,则应计算为6791元/年×20年×48%×50%=32596.8元;(3)陪护人员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没有提供误工人员收入证明及天数的依据,误工两人也不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原告住院的天数实为29天,与诉状不同,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2013-2014年住院的应按40元/天计算,2015年住院的可以按100元/天计算;(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应支持;(6)定残费为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其自行承担;(7)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5000元至10000元之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阳县**心小学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学校管理层明确分工复印件,证明被告陆**作为田阳县**心小学的学校领导(教务处主任),应知道作为教师的为与不为;2、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汇报、活动记录复印件,证明学校尽到教职工的管理教育责任,学校在该事件中无过错。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田阳县**心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8没有异议,原告罗*、被告田阳县**心小学对被告陆**提供的证据1-15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陆**、田阳县**心小学对原告罗*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妇联不是调解部门和调查部门,没有资格做出该结果,其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陆**、田阳县**心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被告陆**打后两天才去医院检查,治疗前两天被告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被告陆**、田阳县**心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不能做为证据;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本案中,县妇联及县信访局等相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实地向原告所在学校的同学、班主任以及校长调查了解并做出事实陈述,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陆**、田阳县**心小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综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法有效,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罗*对被告陆**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陆**的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应该出庭,同时该证据正好表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陆**所致;被告田阳县**心小学对被告陆**提供的证据16、17均无异议,同时也能证实原告受伤当天还在跳绳,且之前已有××;本院认为,被告陆**提供的证据16,只是证明之前的病情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此次伤害与原有的残疾有关,故被告陆**对该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陆**提供的证据17,被告陆**主张原告的伤是其自身因跳绳与揉眼睛原因所致,但又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同时该证据内容反而能证实被告陆**有打原告的行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17予以综合确认。原告对被告田阳县**心小学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明确,故不予认可;被告陆**对被告田阳县**心小学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罗*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罗*于2002年11月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罗**、王**罗*的父母亲,系农村居民户口。

原告罗*是田阳县**心小学的在校五年级学生。2013年10月16日中午午休时间,被告陆**听到原告的宿舍里有吵声,随后便到原告的所在的宿舍,见到原告未午休,就拍打了原告脸部,并致原告眼睛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时先在学校老师的带领下到玉凤镇坤平中心卫生院检查,后再于2013年10月18日始,先后在田**民医院、广西医**属医院、中山**科中心、广西中**瑞康医院和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中在田**民医院治疗1天(2013年10月18日),医院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建议转上级医院医治;在广西医**属医院治疗4天(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2日),医院诊断为视网膜脱离,建议转中山**中心治疗;在中山**科中心治疗23天(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住院:27日手术)、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0日(住院:19日手术)、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9日);在广西中**瑞康医院和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天(2015年4月27日),以上累计在医院治疗29天。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各种费用57405.78元,为被告陆**支付。后原告经新农合报销及保险公司赔付所得共计21381.83元(3800元+8600元+5600元+3381.83元=21381.83元),其中原告已把新农合报销及保险公司赔付所得的款项转交给被告陆**18000元,尚有3381.83元未移交。

2015年6月11日,广西**定中心认定罗*伤前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Ⅵ(六)级伤残,本次受伤后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Ⅲ(三)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50%)。司法鉴定费700元。

2015年9月7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2.2.1条之规定,评定罗*护理依赖程度为部份护理依赖(参与度50%)。司法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陆**在事发时,系田阳县**心小学在职老师;2013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陆**因田阳县**心小学值日工作安排到原告罗*所在宿舍检查学生午休情况;在医院治疗期间,由原告罗*的父亲罗*成一个人陪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二、原告的损害赔偿由谁承担;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目是否合法;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罗*是田阳县**心小学的学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原告因不正常午休而遭到当时值日教师即被告陆**的拍打致眼睛受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陆**侵害了原告罗*的健康权。被告陆**主张原告所伤是其跳绳、揉眼睛以及自身原有的伤情引起,但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陆**作为田阳县**心小学的教师,因值日工作安排于事发当日到原告罗*所在宿舍检查学生午休情况并发现原告不午休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同时由于原告罗*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罗*的损害应由被告田阳县**心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罗*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60520元(7565元/年×20年×80%×50%=60520元);2、原告定残后护理费135355元(27071元/年×20年×50%×50%=135355元);3、陪护人员的误工费2151元(27071元/年÷365天×29天(1天+4天+23天+1天=29天)=2151元);4、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1天+4天+23天+1天=29天)=2900元);5、定残费1400元(700元(伤残评定)+700元(依赖护理评定)=1400元),共计202326元。

原告罗*诉请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定其陪护人员的误工费2151元、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原告罗*诉请的交通费1015元、住宿费1809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罗*年纪尚小,本应可按其原来的生活方式享受童年快乐、美好的生活时光,但其眼睛因遭受损害而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是事实,但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据此,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2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因此被告田阳县**心小学应赔偿原告罗*损失人民币2143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阳县**心小学赔偿原告罗*损失人民币214326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532元,被告田阳县**心小学负担212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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