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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为国、黎宁等与韦**、韦**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国、黎*、刘**被告韦**、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广西平**展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邹*,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陆春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为国、黎*、刘**称,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共同出资成立平果北**有限公司。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1800万元。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剩余的800万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即2013年8月6日前)支付。被告在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股权转让款,同时判令被告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8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合同编号xxxx号《广西平**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银行进账单、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将公司以180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只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余款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韦**、韦*青辨称,我们除了支付1000万外,又于2014年1月6日、5月28日分别付给原告40万和60万,实际欠股权转让款700万元,此外,原告请求给付的违约金也过高。

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转账汇款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5月28日又分别付给原告40万和60万

第三人广西平**展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广西平**展有限公司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3年2月6日原告黄为国、黎*、刘*与被告韦**、韦**在平果**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广西平**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西平**展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登记附表》、《**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广西平**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2、2013年2月22日被告韦**、韦**与韦*、覃**在平果**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广西平**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西平**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变更登记附表》、《公司登记附表》、合同编号为20130221001、20130221002的《广西平**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3、2015年1月26日韦*、覃**与百色福**限公司在平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广西平**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西平**展有限公司任职证明》、《广西平**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4、本院对韦*的调查笔录、韦*向本院提供的《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韦*的调查笔录以及韦*向本院提供的《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协议书》,因韦*的陈述与其提的协议书内容相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为国、黎*、刘*于2008年1月17日共同出资成立平果北**有限公司。2013年2月5日,原告黄为国、黎*、刘*分别与被告韦**、韦**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广西平果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次日(2月6日),原告黄为国、黎*、刘*又与被告韦**、韦**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的《广西平果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为1800万元。同时约定在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余款800万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即2013年8月6日前)支付。若被告未按协议的付款方式与付款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8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视被告违约,被告逾期每日按5000元付给原告违约金。同时,双方又到平果**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此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余款。至2014年1月6日、5月28日被告才分别付给原告40万元和60万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这两笔款项属违约金,被告对此否认。经核实,被告通过银行付款给原告记载的用途为货款,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行为。

另查,2013年2月6日原告将其持有的广西平**展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于同年的2月22日经工商行政登记,将公司的股东的变更登记为韦*、覃**。2015年1月26日,公司又经工商行政登记,变更登记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韦*、覃**占10%的股权,百色福**限公司占90%的股权。经本院核实,韦*、覃**并未实际出资,其实际上为被告在广西平**展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让股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佐证,且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款项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关于尚欠股权转让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6日、5月28日分别付给的40万元和60万元属于违约金性质。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出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应为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告目前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为700万元。关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股东出资后与公司再没有财产上的连带关系,各自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人为的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承担责任,会导致公司财产减少,影响公司偿债能力,这不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法律对此是明文禁止的。由于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是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第三人不宜以公司财产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责任。因被告所欠股权转让款的数额特别巨大,原告与被告为了保证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约定,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韦*青须向原告黄为国、黎*、刘*支付欠款700万元;从2013年8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88800元,减半收取4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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