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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和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陈善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原告于同日取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借到钱后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未偿还本金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质证后,被告表示没有异议。

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蔡*答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该借款合同不成立;从借条上可看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是不合理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原告的身份证,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条,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目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质证时被告对借条没有异议,所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的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借条的“三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黄**与被告蔡*原来是朋友关系。

2014年1月10日,被告蔡*因资金困难而要求原告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到钦州市商量借款事宜,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蔡*当场用一张车辆通行费收据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到2月10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亲笔所写的,且借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本院认为该借条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存在的。被告抗辩称虽然被告是书写有借条给原告,但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无需具备金融借贷合同的审查放贷程序,原、被告间的借款金额不大,也不同于一般大额借款,不需要借款人收到出借人的款项后又再立写收条给出借人。在原、被告进行借贷交易过程中,从被告发出借款要约,到双方到达交易地点和原、被告交易后书写借条的整个过程,均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另外,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无效或不合法的情形。为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被告本人不到庭,加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进行交易时的具体情节和借款后原告追索事宜等的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逾期不还款而多次到不同地点要求被告还款的陈述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但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至于利息起算日,借条上约定借款到2月10日前还清,未注明年份,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也合情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偿还原告黄**的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负担。

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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