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做出的(2015)福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郭**、张**、罗*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做出的(2015)福民一初字第14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有履行能力或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