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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与吴*联系好毒品交易,并约定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当晚,吴*与李*(均另案处理)携带现金到东兴市柑子岭路南天酒店等候交易,随后杨**将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带到南天酒店8406号房交给吴*与李*,并收取人民币480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现场缴获可疑毒品一袋。经称量,被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974.1克,经鉴定,从被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2%。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其只是听从绰号叫“宝贝”的安排去交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2、杨**是受吴*的指使,且毒品是“阿六”让杨**携带的,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证人吴*、李*的证言互不印证,证人证言不应采信;4、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低;5、杨**是初犯,归案后悔罪态度好。建议对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与吴*联系确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晚,吴*与李*(均另案处理)携带现金到东兴市柑子岭路南天酒店8406号房等候交易,随后杨**将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带到南天酒店8406号房交给吴*与李*,并收取人民币480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现场缴获净重974.1克的毒品一袋。经鉴定,从被缴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21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柑子岭路南天宾馆4楼走廊抓获杨**,当场缴获可疑毒品“冰毒”一包及毒资48000元。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杨**裤袋内搜出白色Goly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4××××9090,该手机有与微信朋友Arlene(吴*的微信昵称)的聊天内容),从杨**携带的腰包内搜出48000元;从吴*的手提包内搜出3000元及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号码为187××××7572);从南天宾馆8406号房搜出内装有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冰毒”的一个黄色挎包,并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4、称量证明及照片,证实经称量,公安民警从南天宾馆8406号房内搜出的可疑毒品“冰毒”净重974.1克。

5、提取毒品送检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将从南天宾馆8406号房内搜出的可疑毒品“冰毒”编号提取,分别提取18.9克、10.5克封装作为毒品的送检检材。

6、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杨**的尿液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7、通话清单,证实杨**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4××××9090)与吴*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7××××7572)于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20日期间相互有频繁通话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6日,杨**打电话对其说他朋友有“冰毒”卖,问其要不要,其想到几天前李*说他的老板要大量的“冰毒”,便联系李*准备好钱交易。杨**与其商量一条“冰毒”50000元,让其叫买家多给1000元当作辛苦费。11月19日,其和李*、杨**确定在东兴市南天酒店8406号房交易,21时许,杨**到房间问其带钱没有,其拿出李*带来的51000元并叫杨**拿货上来,杨**离开房间不久便拿了一包“冰毒”给他们验货,其将48000元交给杨**,交易完后其送杨**走出房间门口时被抓获。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李哥”让其帮忙联系毒品“冰毒”卖家。11月17日,吴*告诉其她朋友有毒品卖,价格是一条51000元,11月19日,吴*叫其带钱到东兴市柑子岭路南天酒店8406号房交易,吴*从中拿出3000元放到自己的包里。不久,一男子到8406号房,吴*问男子毒品在哪里并拿钱给男子看,男子说毒品没拿上来让其先看样品,吴*叫男子去拿毒品,男子提一个青色腰包上来让他们称数,不够再去补。其打开腰包看到一包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便让吴*将48000元交给男子。该男子和吴*走出房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三)鉴定意见

(防港)公(刑)鉴(理化)字(2014)559号防城港市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从南天宾馆8406号房内搜出的可疑毒品“冰毒”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2%。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杨**。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中心位于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柑子岭路南天宾馆8406号房及现场方位的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杨**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的地点位于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柑子岭路南天宾馆8406号房;(2)证人李*、吴*辨认出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们的男子是杨**。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的供述,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阿六”让其带一包毒品“冰毒”给“宝贝”(吴*),其到东兴市南天宾馆8406号房,看见“宝贝”和一男子在房间内,“宝贝”让其拿“冰毒”给她,其下楼将事先藏好的装有“冰毒”的腰包拿到房间交给“宝贝”,男子将毒品拿出来看,“宝贝”将装有钱的腰包给其带出房间,在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杨**到案后如实交代携带毒品到东兴市南天宾馆8406号房的事实,并有当场缴获的一包毒品“冰毒”、毒资、通话清单、毒品称量、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本案属于对已持有毒品待售的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而破获案件,辩护人提出毒品是“阿六”让杨**携带的意见,只有杨**本人供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杨**亲自携带毒品到交易现场,收取毒资,系贩卖毒品的实行犯,对被告人及辩护提出杨**受安排指使,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购毒人吴*、李*的证言证实杨**与吴*联系好毒品交易时间、地点、价格后,由杨**携带毒品,吴*与李*带毒资到现场交易,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纳;(4)本案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的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74.1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考虑本案有特情介入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白色Goly牌手机一部为被告人杨**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1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白色Goly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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