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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覃**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女李凌秋,被告与前妻生育有大儿子覃**,女儿覃**,小儿子覃祖强。原、被告结婚时,小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被告单位象**委的一套住房。1992年3月,被告退休。2014年2月18日,被告突发脑梗阻疾病,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4月,大儿子覃**将被告带回老家马坪镇大佃村民委大满村生活。原告在老家照顾被告一个月后,独自回县城生活至今。2014年11月,被告的工资存折由其儿子覃**保管。2015年9月25日,原告诉称被告一年来未给其生活费,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已丧失劳动能力,需靠被告的退休工资及子女的赡养维持生活。原告在年老没有退休金的情况下,需要被告的扶养于法有据。本院综合被告的实际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女儿也有赡养义务等因素,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600.00元较为适宜。扶养费自2015年12月起支付。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起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覃**自2015年12月份起在每月的28日前给付原告李**扶养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年老体弱多病,一审法院判决扶养费过低,无法维持最低生活费、病痛药费开支,上诉请求增加扶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覃**在二审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覃**是否应增加给付李**的扶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上诉人李**年老体弱又没有退休金,覃**毎月有3800多元退休金,理应支付多一些扶养费给李**,但因其脑梗阻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每天24小时需要请人照顾,在父母年老体弱多病,入不敷出的情况下,双方小孩应多尽赡养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并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上诉人女儿赡养能力等因素适当给付600元扶养费,是合情合理的。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作为双方老人之子女就应多尽孝心赡养老人,让老人温暖度过余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免收二审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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