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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玉林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开始提供灯饰、插座、开关、电线、筒灯等材料给被告公司装修使用。2014年9月17日供货两单,欠货款3836元、1275元,同年10月28日供货一单,欠货款1440元,10月29日供货一单,欠货款1141元,10月30日供货一单,欠货款1208元,11月2日供货一单,欠货款2305元,11月8日供货一单,欠货款1339元,11月11日供货两单,欠货款90.50元、1546元,12月11日供货一单,欠货款190元,12月15日最后一次供货一单,欠货款2906元,合计供货11单共172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追讨无果后,2015年2月15日,被告的公司股东之一谭*给原告写了一份工程材料款支付计划,计划于2015年农历正月16日前全部结清。但是到期后,被告公司依旧不予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276元及利息726元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172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其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726元)。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依法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3、送货单、工程材料款支付计划、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欠原告11单货款共1727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开始提供灯饰、插座、开关、电线、筒灯等材料给被告公司装修使用。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8日、11月11日、12月11日、12月15日供货给被告,分别欠货款3836元、1275元,1440元,1141元,1208元,2305元,1339元,90元、1546元,190元,2906元,上述合计供货11单共172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追讨无果后,被告的公司股东之一谭卫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写了一份工程材料款支付计划,计划于2015年农历正月16日前全部结清。但是到期后,被告公司依旧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装修购买灯饰、插座、开关、电线、筒灯等材料,欠下原告货款17276元,有供货单及被告的公司股东之一谭卫立写的工程材料款支付计划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72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如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仍不还款,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76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以172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陈**。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玉**媒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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