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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迟诉称,原告在位于桂平市油麻镇××村××内曾经营承包有0.14亩水田,该水田四至如下:东至连观,南至玉0,西至忠奇,北至圳边。该地为原告对其本队老人陈*尽生养死葬的义务后接受陈*赠与所得,且后经有关部门办理有《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予以认可。之后原告的父亲陈**将其在该处开荒的0.1亩水田与原告的0.14亩水田合为一块以便于耕作。2014年7月原告发现同**五队的陈**等在原告上述水田上修路,便前往制止,但被告知该地已被其父陈**与被告陈**于2000年农历2月18日对换,且签订有《互对水田合同书》为证。两被告换地之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签订的《互对水田合同书》涉及原告承包的0.14亩水田无效;二、被告陈**恢复原告被侵权的水田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称涉案水田确属其接受陈*赠与所得,亦属其与被告陈**于2000年农历2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所对换的水田。

被告陈**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桂平市油麻镇人民政府及桂平市**民委员会于2003年6月1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承包户基本情况显示,原告陈**原在桂平市油麻镇××村××经营承包有0.14亩水田,其四至如下:东至连观,南至玉0,西至忠奇,北至圳边。该水田属原告对同队村民陈*尽生养死葬的义务后接受陈*赠与所得。现该涉案水田已于2000年3月23日(即农历2月18日)被被告陈**对换给被告陈**使用,且已于2015年10月硬化成为水泥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陈*升属桂平市油麻镇××村第××生产队村民,而被告陈**属桂平市油麻镇××村第××生产队村民。原告与被告陈*升属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互对水田合同书》、《继承书》、《声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水田交由其父即被告陈**耕种管理,那么被告陈**则代为行使原告所承包土地的管理权。被告陈**与被告陈**签订协议互换承包水田的行为,虽然被告陈**没有代理权,但为了耕种作业方便,被告陈**在决定与被告陈**互换承包地时属于善意,且被告陈**属基于被告陈**作为耕种承包地实际管理人以及被告陈**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的客观事实而与其签订合同,故被告陈**在与被告陈**进行互换水田的行为中应视为其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被告陈**在本案中的代理对换水田的行为有效。但因农村土地承包权属用益物权,承包土地的所有人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即允许承包土地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互换承包地,也就是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人人有份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的互换。原告与被告陈**虽系同一村民委员会,但不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互换水田时均未经过各自所在的村民小组同意。因此互换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损害了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涉案水田互换应属行为无效。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陈**的代理行为虽然有效,但因为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互换行为无效。原告诉请被告陈**恢复被侵权水田的原状,但因涉案水田现已建成水泥路,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破坏涉案水田原状之侵权人确属被告陈**所为,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与被告陈**于2000年3月23日(即农历2月18日)签订的《互对水田合同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25元,由被告陈**、陈**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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