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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三**限公司与黄**、河池市华**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黄**、被告河池**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预拌混凝土公司)、第三人广西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和李**、被告华*预拌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第三人华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又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和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被告华*预拌混凝土公司、第三人华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zs180c8的搅拌站一台,单价198万元,首付款69.9万元,余款128.1万元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同年11月28日,被告黄**与中国邮储银行**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市分行)签订了一份《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向邮储**市分行借款128.1万元用于向原告购买经营性车辆一台,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应邮储**市分行的要求,原告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原告与该行签订了《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当被告黄**不按期还款时,由该行从原告的贷款回款专户内划扣当期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授权华泽**公司与被告黄**、被告华*预拌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融资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华*预拌混凝土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为原告对被告黄**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黄**支付垫付款或回购款后,自垫付款或者回购款支付之日起超过30天的,按垫付款或者回购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的比率收取资金占用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黄**使用,履行了卖方义务。刚开始被告黄**尚能按时支付银行按揭款,但自2015年7月份至今,被告黄**开始拖延付款,因违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单个还款日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规定,导致邮储**市分行从原告的贷款回款专户内直接划扣了四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承担了垫付的保证责任,该四期分别为2015年7月29日37619.58元、8月28日37619.58元、9月29日39256.22元、10月27日39333.59元。上述垫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促还款,但至今仍未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黄**垫付款项后,其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并按照《工程机械、车辆融资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的约定收取资金占用费。另外,被告华*预拌混凝土公司作为被告黄**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黄**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向原告支付代垫款153828.97元;二、被告黄**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8285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37619.5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以37619.5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39256.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以39333.59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八的比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现均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三、被告华*预拌混凝土公司对被告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1.黄**身份证复印件、华*预拌混凝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黄**向原告购买一台搅拌站,支付首期货款69.9万元,剩余128.10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的事实;3.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证明被告黄**向邮储**市分行借款128.10万元用于支付搅拌站剩余货款的事实;4.工程机械、车辆融资担保服务协议,证明协议约定当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后,被告华*预拌混凝土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八的比率收取资金占用费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华泽**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融资担保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的事实;6.结算申请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垫款通知书2份、贷款代偿证明书3份、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黄**垫付四笔银行按揭款共计153828.97元的事实;7.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从属协议,证明原告作为被告黄**的保证人,在其不按时支付按揭款时,有代为清偿义务的事实;8.客户还款流水(黄**银行账户,第一次开庭后补充提交),证明2015年8月20日银行从被告黄**尾号为4238的还款账户中划扣本金32285.78元及利息6955.10元,该款是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存入其账户的37619.58元代垫款。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预拌混凝土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

被告华*预拌混凝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华泽资产管理公司未作出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华*预拌混凝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案调查重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款153828.97元、资金占用费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二、被告华*预拌混凝土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4日,原告三**司(称乙方)与邮储**市分行(称甲方)签订一份《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从属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推荐的客户发放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乙方为贷款提供回购担保,并向甲方交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乙方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由甲方代为管理。账户内款项仅限于乙方对甲方履行回购责任或垫款之用,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不得支取现金。客户出现逾期,乙方应协助甲方做好贷款催收工作,原则上,乙方应于每月完成逾期贷款(指客户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垫付。乙方进行垫款时,可直接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客户在甲方开立的还款账户,并及时通知甲方进行划扣,甲方完成垫款资金扣划后3个工作日内,向垫款方及客户出具《垫款证明书》,告知垫款事实。

2014年7月24日,原**公司与被告黄**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hzs180c8的搅拌站,总价款198万元(包括搅拌站设备费用189万元和安装费用15万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按揭/融资方式,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69.9万元(含定金),余款128.1万元由被告办理3年银行按揭/融资租赁,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

2014年11月28日,被告黄**与邮储**市分行签订一份《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1281000元,用途为向三**司购买经营性车辆一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利率调整时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贷款本息,采用固定日结算方式结计利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按月结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最迟在该期结算日清偿;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11月29日,邮储**市分行向被告黄**发放了贷款1281000元。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华泽**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单位全权委托广西华**限公司代理本公司与黄**、河池市华**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融资担保服务协议》,受托人可以自己名义、也可以本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受委托人签订的协议及相关文件本公司均予以认可,所有法律后果及权利义务均由本公司承担或享有。”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华泽**公司(称担保人、反担保被保证人,乙方)以自己名义与被告黄**(称融资人、甲方)、被告华*预拌混凝土公司(称法人反担保人、丁*)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车辆融资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融资担保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服务,具体方式以乙方与融资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丁*同意为乙方提供反担保,就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丁*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付款使用费、回购款使用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乙方代甲方向融资机构垫付逾期款之日起或乙方回购责任开始之内起2年。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融资机构垫付或回购,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乙方代甲方先行向融资机构垫付的逾期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垫付款或回购款及自垫付之日起至甲方归还乙方垫付款或回购款当日之间垫付的逾期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垫付款或回购款的资金占用费,自垫付或者回购款支付之日起前30天内按垫付款或回购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比率收取资金占用费,超过30天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八的比率收取资金占用费。被告黄**在落款的“甲方”处签名捺指印,被告华*预拌混凝土公司和第三人华泽**公司分别在落款的“乙方”和“丁*”处加盖公章。

因被告黄**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邮储**市分行偿付2015年7月、8月、9月、10月的按揭贷款本息,原告需承担垫付的担保责任。2015年7月28日邮储**市分行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37619.58元用于清偿被告2015年7月的银行按揭贷款。同日,该银行向原告出具一份《贷款代偿证明书》,确认因黄**(借款人)出现单个还款日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该行已于2015年7月28日从原告账户内扣划37619.58元,用于代偿黄**所欠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5年7月28日所欠贷款本金32069.31元、利息5448.97元、罚息101.3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在邮储**市分行开立的还款账户转款汇入186789.58元,其中37619.58元原意用于代偿被告2015年7月的银行按揭贷款,因银行已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扣被告黄**该月的银行按揭贷款,故银行未在该月划扣该款。2015年8月20日邮储**市分行从被告黄**的还款账户划扣了2015年8月的按揭贷款本息39240.88元,其中的37619.58元系2015年7月28日原告存入被告黄**账户的款项。2015年9月29日邮储**市分行向原告发放一份《垫款通知书》,通知因黄**单个还款日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需于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垫款责任,如未在该日期前完成垫款,该行将直接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同日,该银行向原告出具一份《贷款代偿证明书》,确认该行已于2015年9月29日扣划三一公司转账到该行的逾期代垫款,扣划金额39256.22元,用于代偿黄**所欠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5年9月29日所欠贷款本金32503.71元、利息6646.8元、罚息105.71元)。2015年10月27日邮储**市分行向原告发放一份《垫款通知书》,通知因黄**单个还款日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需于2015年10月30日前履行垫款责任,如未在该日期前完成垫款,该行将直接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同日,该银行向原告出具一份《贷款代偿证明书》,确认该行已于2015年10月27日扣划三一公司转账到该行的逾期代垫款,扣划金额39333.59元,用于代偿黄**所欠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5年10月27日所欠贷款本金32723.11元、利息6517.77元、罚息92.71元)。原告代被告黄**垫付上述四笔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共153828.97元后,至开庭审理结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被告华*预拌混凝土公司、第三人华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陈述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从属协议》均是原告三**司、被告黄**和邮储**市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授权第三人华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融资担保服务协议》,是原告、被告黄**和被告华*预拌混凝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直接约束原告。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被告及邮储**市分行各方之间形成买卖、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

邮储**市分行依约向被告黄**发放了经营性车辆贷款1281000元,被告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偿付贷款本息。但被告黄**自2015年7月起,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偿付贷款本息,致邮储**市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即垫付月按揭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黄**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偿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依约代被告黄**向邮储**市分行偿付了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在内的2015年7月至10月的按揭贷款共计153828.97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黄**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息代垫款153828.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根据《融资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代被告黄**垫付2015年7月至10月的按揭贷款本息即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黄**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款项,被告未支付的,需自垫付之日起至归还垫付款当日止计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原告分别自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7日代被告黄**垫付贷款本息37619.58元、37619.58元、39256.22元、39333.59元,至庭审结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应分别自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起诉要求2015年7月28日和2015年8月20日垫付的各37619.58元分别自2015年7月30日起、2015年8月29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这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予以采纳。《融资担保服务协议》另约定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前30天内按垫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收,超过30天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八的比率计收。每日万分之八的计付利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故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7月30日起、自2015年8月29日起以37619.5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37619.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以39256.22元为基数,均至2016年2月26日止,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实欠贷款本息垫付款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对在上述计付方式范围内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工程机械、车辆融资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华*预拌混凝土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就原告对被告黄**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未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预拌混凝土公司对被告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后果相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广西三**限公司支付搅拌站贷款本息垫付款153828.97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广西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37619.5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以37619.5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39256.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以39333.59元为基数,均至2016年2月26日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实欠贷款本息垫付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三、被告河池**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42元,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规定减半收取为17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被告河池**限责任公司共同连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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