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与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的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阮**与被**谷公司签订《“石英谷”牌石英石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石英石板材,其中3000×1400×20mm松子黄(G3008)256.2平方米,3000×1400×20mm双色粉红(G3001)252平方米,均为优等品(A板),单价245元/平方米,货款共计124509元(合同明确载明此货款为概数,最终以实际需求量为准),原告(甲方)负担运输费用,被告收到货款及加工清单后15天交付产品,收货后如对数量、质量有异议应在10天内向对方书面提出,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订金24509元,余款100000元已另行汇到乙方指定账户,如一方违约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适用定金罚则,并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另外,由于之前原告给付的货款购买被告出售的产品后尚有剩余,故被告将此前余下的24350元转为本次的订金,被告当日亦书立了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收到阮**石英款剩余货款,(转进2014-12-11合同订金),(以前阮**打款过来,出货不够的剩余货款,未开过收据,现将余款补收据),金额:贰万肆仟叁佰伍拾元”。但此后由于被告无法正常开展生产,而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其所定作的产品,所收取的10万元预付货款和24350元订金也没有退回给原告。故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在原、被告订立上述合同之前,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与荣**司签订《石英石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工3000×1400×20mm松子黄(G3008)、3000×1400×20mm双色粉红(G3001)石英板材726米[均为优等品(A板)]给荣**司,单价为450元/米,货款共计326700元,在收到定金及加工清单后25天内完成。原告在诉讼中称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取得产品后,再将产品锯开加工成不同规格的板材供给荣**司,因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致使其与荣**司签订的合同也无法履行,造成其因违约双倍退回定金合计130680元以及可获利润的损失1292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阮**与被告石英谷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石英谷”牌石英石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预付货款,有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加工定作产品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提供相应产品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目前被告仍未恢复正常生产,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且被告同意退回所收取的预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石英石加工定作合同》、由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购货款该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收取的24350元是否属于合同定金的问题,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据文字及合同内容文字均写此款为“订金”,从合同内容字面上理解“订金”也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含义,但双方并没有约定收取订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订金,况且原告在收执被告“订金”收条后并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其“订金”不能理解为合同法或担保法意义上规定的“定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8700元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应依法认定24350元为订金,由被告一并退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定作的产品系用于履行原告与荣**司签订的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事前知晓原告与荣**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不能履行与荣**司之间的合同造成其承担违约责任损失,并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能预见或预知其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违约没有交付产品给原告与原告不能履行其与荣**司签订的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其支付给荣**司的双倍定金损失65340元及可获得利益损失129228元,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除退回货款尚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该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给原告。遂判决:一、解除原告阮**与被告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石英谷”牌石英石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岑**有限公司应退回预付货款124350元并赔偿此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给原告阮**;三、驳回原告阮**除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产品的等级、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均进行了细化,不存在模糊待证之处。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货款后挪作他用。由于被上诉人恶意违约,直接导致上诉人双倍赔付第三人定金6534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实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石英谷”牌石英石加工定作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诉请由被上诉人赔付其支付给荣**司的双倍定金损失65340元及可获得利益损失129228元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英谷”牌石英石加工定作合同》条款中,既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定作的石英石产品是用于履行上诉人与荣**司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违约后应承担上诉人赔付给荣**司的双倍定金损失及可获得利益损失。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实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且于法不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9元,由上诉人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