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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承湖、黄**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承湖、黄**、黎*犯盗窃罪,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承湖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黄**、黎*、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黎承湖、黄*甲先后4次伙同他人或伙同被告人黎*等人在凤山县城区内盗窃罗**、龙剑、兰*、吴*门店内的香烟等物,被告人黎承湖、黄*甲盗窃总额为50651.66元;被告人黎*盗窃总额为13468元。被告人黎承湖、黄*甲将盗窃所得的香烟先后4次总共以27000元的价款(实际香烟的鉴定价值为47026元)卖给被告人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承湖、黄**、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黎承湖、黄**、黎*、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性质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承湖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黎承湖具有:1、坦白情节,应减少基准刑20%的刑期;2、积极退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应减少基准刑40%的刑期;3、是在凤山县城打工中,因工地老板拖欠工钱,没有生活费,生活所迫而实施的盗窃,应减少基准刑20%的刑期;4、是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建议增加基准刑10%的刑期。

被告人黄**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认定的被盗的香烟价值应是50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承湖、黄*甲窜到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路农机厂桥头罗邦志家门店的后门。两人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开门板下部,进入店内,盗走价值6886元的真龙、玉溪、红塔山等各种品牌香烟65.6条及现金100多元,后二被告人把所盗得的香烟用车运到凤山县长洲镇街上以33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陈*,所得赃款被告人黎承湖、黄*甲二人平分。

2、2015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承湖、黄*甲伙同黎**(另案处理)携带钢钎窜到凤山县凤城镇河曲路龙剑经营的程*便利店门前,由黄*甲负责放风,黎承湖、黎**共同用钢钎撬开门店的卷闸门,进到店内将价值为5246元的芙蓉王、玉溪等各种品牌香烟35.4条及现金300多元盗走。后黎承湖、黄*甲租车将盗窃所得的香烟运到凤山县长洲镇街上把价格较贵的芙蓉王、玉溪等香烟卖给知情的被告人陈*,得款1500元,所得赃款,除去车费,三人每人分得400元,剩下的较便宜香烟由黄*甲收藏,后不知去向。

3、2015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承湖、黄*甲携带钢钎窜到凤山县凤城镇朝阳新都后门旁兰*经营的君兰百货店前。两人共同用钢钎撬开门店的卷闸门,进到店内将价值为21426元的芙蓉王、玉溪等各种品牌的香烟148.3条及现金500多元、银戒指1枚、1980版伍*面值人民币1张、壹元面值人民币1张、贰角面值人民币3张、1953年版伍分面值人民币1张、壹分面值人民币1张盗走。为防被查,二人还盗走该店内的价值为2719元的监控设备电脑组装机1台、录像刻录机1台并将之丢弃到附近的河中。后被告人黎承湖、黄*甲把所盗得的香烟分两次用车运到凤山县长洲镇街上以1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所得赃款被告人黎承湖、黄*甲二人平分。2015年9月28日,凤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黄*甲退回的银戒指1枚、1980版伍*面值人民币1张、壹元面值人民币1张、贰角面值人民币3张、1953年版伍分面值人民币1张、壹分面值人民币1张发还被害人兰*。

4、2015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承湖、黄**、黎*携带钢钎窜到凤山县凤城镇观音路吴*经营的盘阳河名烟名酒店门前。由黎*负责放风,黎承湖、黄**两人共同用钢钎撬开门店的卷闸门和撬坏一扇玻璃门,由黎承湖在门口负责接应,黄**进到店内将价值为13468元的中华、蓝真龙、芙蓉王、玉溪等各种品牌的香烟40条从店内盗出。后被告人黎承湖、黄**除留下1条玉溪香烟自抽外,把其余所盗得的香烟租车运到凤山县长洲镇街上以108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陈*,陈*付款8300元,被告人黎承湖、黄**二人分赃,黎*尚未实际分得赃款。2015年9月28日,凤山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陈*门店收缴回的真龙海韵牌香烟10条、红色中华牌香烟5条、软玉溪牌香烟9条、硬盒黄色芙蓉王牌香烟4条、硬盒深蓝色芙蓉王牌香烟4条发还给被害人吴*。

案发后,被告人黄*甲于2015年6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实。2016年1月21日,黎承湖、黄*甲、陈*的家属代为共同赔偿罗**烟款6886元、龙剑烟款5246元、兰*烟款21426元,黎承湖、黄*甲的家属还代为共同赔偿罗**现金100元、龙剑现金300元、兰*现金500元,黎承湖、黄*甲、黎*家属还代为共同赔偿吴*烟款266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人分别取得了前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罗**、龙剑、兰*、吴*的陈述,证人罗某甲、韦*、黄**、魏*、李*、罗**、黄**的证言,调取、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广西壮**烟草专卖局客户订货情况分商品统计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凤山**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黎承湖、黄**、黎*、陈*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承湖、黄**、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主观上具有盗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完全具备盗窃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黎承湖、黄**盗窃数额均为50651.6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黎*盗窃数额1346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明知是被告人黎承湖、黄**等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多次予以收购,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43068元,被告人陈*的行为已经完全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承湖、黄**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积极参与,负责放风,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依法可比较黎承湖、黄**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承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承湖、黄**多次盗窃,被告人黎承湖、黎*系流窜作案,依法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承湖、黎*、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承湖、黄**、黎*、陈*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承湖辩护人提出的黎承湖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缴纳罚金的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承湖的辩护人提出“黎承湖是在凤山县打工中,因工地老板拖欠工钱,没有生活费,生活所迫而实施的盗窃应减少基准刑”的辩解,因老板拖欠工钱,可以依法维权或者另寻就业出路,不是生活所迫的充分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提出的第一起案件烟款仅值5000元,因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有被害人的报失,烟草专卖机关的订货情况分商品统计表以及凤山**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同案人供述的数量相符,被告人黄**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承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始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始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一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始至2016年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始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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