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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冯**、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冯圣理、黄**、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中国人民**司上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蓝**、韦**、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法定代理人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雪,被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蓝**、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韦**,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归达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圣理、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4日13时10分,冯**驾驶桂P×××××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运载9.496吨甘蔗从华兰乡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韦**驾驶的粤Y×××××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搭乘黄**、黄天旨、黄*、黄**、王**与其对向行驶。双方行至县道X267线20KM+980M即上思县叫安乡杆青村那畏屯附近弯坡道路段会车时,由于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载物超长,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韦**驾驶小型轿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双方发现险情时均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粤Y×××××号小型轿车前部相碰撞,后*P×××××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前冲到道路北侧排水沟、粤Y×××××号小型轿车推移呈头南尾北停于道路北侧,造成韦**死亡,黄**、黄天旨、黄*、黄**、王**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思县交警大队勘查取证认定,韦**和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26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45062132015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黄天旨、黄*、黄**、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于2015年2月4日至2月27日在上**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医疗费为20086.2元。2015年6月15日到上**民医院复诊,医疗费为201.7元。2015年7月6日黄*到广西医**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为449.96元。黄*于2015年7月3日在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7月25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脾切除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黄*为此支付鉴定费1590元。华**公司已赔偿黄*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2014年11月14日,黄**已将该车转让给冯**。冯**将该车在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次事故中,案外人韦*新死亡、黄天旨、黄**、黄**、王**亦受伤害。韦*新亲属、黄天旨、黄**、黄**、王**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上民初字第335、395、396、397、398号。一审法院在(2015)上民初字第335号案件中确认蓝敏文、韦**、韦**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在(2015)上民初字第395号案件中确认黄天旨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9.59元;在(2015)上民初字第396号案件中确认黄**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070.87元、护理费2377.45元;在(2015)上民初字第397号案件中确认黄**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9237元、护理费2409.73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2015)上民初字第398号案件中确认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405.68元、护理费1405.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冯**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当对黄*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韦*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作为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11月14日其已将该车转让给冯**。2015年1月16日,冯**将该车在人**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黄**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冯**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韦*新应负50%的民事责任,由于韦*新已因本次事故死亡,蓝敏文、韦春福、韦春林系韦*新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公司、人**公司作为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规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冯**未投保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中国人民**责任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1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2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10%)×(1-10%)=0.81。

黄*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黄*提供的有效的医疗票据、病历,医疗费为20737.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黄*因伤住院23天,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六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黄*因伤住院23天,护理人为其父母,其父黄欢赞从事生鲜猪肉类零售工作,参照《标准》第四项“批发和零售业3836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365元/365天×23天=2417.52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黄*因交通事故构成Ⅷ(八)级伤残,参照《标准》第一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30%=40746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由冯**负责赔偿。黄*各项经济损失为20737.86元+2300元+2417.52元+40746元=66201.38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为579861.5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为74350.66元,均已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在各受害人间按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保险金。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为2417.52元+40746元=43163.52元。因此,华**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经济损失43163.52元÷579861.52元×110000元=8188.14元。黄*损失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数额为20737.86元+2300元=23037.86元,已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黄*已获医疗费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获交强险的数额为共计579861.52元+74350.66元-120000元=534212.18元,已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1-10%)×(1-10%)=162000元,故应在各受害人间按比例进行分配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黄*损失未获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66201.38元-8188.14元-2000元=56013.24元,由人**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6013.24元÷534212.18元×162000元=16673.91元。黄*所受损失未获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部分为66201.38元-8188.14元-2000元-16673.91元=39339.33元,由冯**负责赔偿39339.33元×50%=19669.67元;由蓝**、韦**、韦**负责赔偿39339.33元×50%=19669.67元。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赔偿黄*经济损失8188.14元;二、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赔偿黄*经济损失16673.91元;三、冯**赔偿黄*经济损失19669.67元;四、冯**赔偿黄*精神抚慰金9000元;五、蓝**、韦**、韦**赔偿黄*经济损失19669.67元;六、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6元(黄*已预交),鉴定费1590元(黄*已预交),共计6306元,由黄*负担4506元,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负担462元,冯**负担793元,蓝**、韦**、韦**负担5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适用赔偿标准不当,计算有误。我国法律和《解释》之所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主要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许多。目前我国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收入差别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中应以上诉人为城镇居民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体现了我国现实存在的城乡差别。在本案中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时,应当综合上诉人的户籍性质、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事故发生前后,其抚养人收入来源地等因素考虑。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表明,上诉人住所是在上思县平广林场那厘站19号,其母亲是平广林场那厘站的职工,其父是个体户,常年在城镇做生意,从一审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上诉人的父亲在上思县经营的个体户在一年以上,上诉人抚养人的收入都是来源于城镇,而非农村。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也可看出,上诉人应属于城镇户口,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是属于居民委员会管辖,众所周知,只有城镇居民才属于居民委员会管辖,如果是农村居民,那应属于村民委员会管辖。最后,上诉人的家庭户口虽然没有明确上诉人是属于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但是从上**政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家庭属于城镇低保家庭,显然,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因此其生活支出及日常费用比起农村会高出许多。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仍然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置上诉人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事故发生前后抚养人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实际情况于不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农村居民的情况下,片面采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是没有真正理解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区分城镇、农村的立法意图,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30%=139830元。二、一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时,只计算一个人的护理费,与实际的陪护人员为两人,明显不符。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疾病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因事故在医院住院的陪护人员为二人,对于该份证据,一审的各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也明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而且也认定护理人为上诉人的父母,但在计算护理费时却只计算一个人的护理费,显然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认为护理费应为38365/365天×23×2=4833.9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结果显失公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在一、二审的鉴定费、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韦**、韦**辩称,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上诉人所在学校的医疗证,上面有2010年、2011年及2015年的,但是中间有中断,事故发生是在2015年2月4日,中间断掉的两年是她儿子回去跟外公外婆生活,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陪护费问题,两个小孩均同时住院,父母双方一起照料,另外一个案件已经判决了两个人的护理费,现在如果又判决支持护理费就重复了。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上诉人居住地是上思县平广林场那厘站19号,但是根据廉租房的租赁合同证明上诉人母亲在上思县工业大道宾馆廉租房,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具体住址,因此上诉人母亲的居住地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我公司承保的第三者限额是20万元,其免赔率一审法院已认定,在一审已判决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上**险公司辩称,由于投保人只投保了我公司的交强险,我公司在2015年2月24日已经赔偿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冯圣理、黄**未作答辩。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证;2、2016年1月18日上思县民政局的证明;3、廉租房租住合同书;4、2015年10月26日上思县民政局的证明;5、上思县平广林场那厘站的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在城镇生活,其经济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蓝**、韦**、韦**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城镇生活,上诉人前面生活条件好时在城镇生活,后来家庭生活困难了,又回到农村生活。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城镇生活。上诉人的母亲在城镇生活,不等于上诉人在城镇生活。

被上**险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已经赔偿了,这些证据与我公司的赔偿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上诉人的家庭享受上思县城镇低保待遇,其父母在城镇廉租房居住,上诉人年仅11周岁,在思**小学上学,对其生活居住是否在城镇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是按一人计算还是按二人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父母在城镇廉租房居住,且其父亲在上思县思阳镇从事个体经营,家庭享受城镇低保待遇,上诉人年仅11周岁,在思**小学上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诉人跟随父母在思阳镇居住生活,生活消费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度《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305元/年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23305元*20年*30%=139830元。

二、关于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是按一人计算还是按二人计算的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上**民医院住院治疗,主治医生在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未明确陪护人员的具体人数,因此,本院确定上诉人的护理人员为一人。上诉人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737.86+2300+2417.52+139830=165285.38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损,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数额为678945.5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数额为74350.66元,均已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在各受害人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保险金。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该院的(2015)上民初字第335号、395号、396号、397号、398号案件中,已经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各受害人与上诉人之间进行了分配,并作出了判决,上述5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5案所确定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已经确定,一审判决认定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8188.14元,本院亦予以认定。一审认定上诉人已获华**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理,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该院的(2015)上民初字第335号、395号、396号、397号、398号案件中,已经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在各受害人与上诉人之间进行了分配,并作出了生效判决,故该5案所确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赔偿金额已经确定,一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16673.91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所受损失未获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部分为165285.38元-8188.14元-2000元-16673.91元=138423.33元,由于冯**与韦**对事故各负50%的赔偿责任,故冯**应承担69211.67元,蓝敏文、韦**、韦**在继承韦**的财产范围内承担69211.67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和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变更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冯**赔偿上诉人黄*经济损失69211.67元;

三、变更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为:被上诉人蓝**、韦**、韦**在继承韦*新的财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黄*经济损失69211.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6元(上诉人已预交),鉴定费1590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6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元(上诉人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11022元,由上诉人黄*负担250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负担462元,被上诉人冯**负担4054元,被上诉人蓝敏文、韦**、韦**负担4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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