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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5%;借款人如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并赔偿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但仍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初被告不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本付息。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利息继续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42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相关事项;

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

3、广西农信社取款凭条,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50万元借款;

4、委托代理合同;

5、律师费收据;

当庭提交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

被告林**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林**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7日,被告林**向原告尹*借款5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47万元,剩余借款系现金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林**借到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按月5%计算。借款人如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尹*有权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并赔偿损失包括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取款凭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计算至8月,三个月为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故本案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8月17日止,为28311.1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200元;关于误工费及交通费,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但该部分费用带有违约性质,在上文中本院已支持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及其他违约损失总额不得超过这一限度,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及交通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向原告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林**向原告尹*支付利息28311.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林**向原告尹*支付律师代理费24200元;

四、驳回原告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142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负担117元,被告林**负担100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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