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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刘**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刘**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浔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是桂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刘**是被告人黄**的女婿,负责管理该公司的日常事务以及组织生产部门进行服装加工生产。被告人黄**、刘**在未经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品牌运动服装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标注有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商标的运动服。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黄**、刘**雇请车辆将生产好的运动服运往广东,在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清点,查获的运动服中有耐克牌运动服10716套,阿迪达斯运动服15828套,彪马运动服5328套,匹克牌运动服1728套,合计33600套,同时在车上扣押送货单一张,记载运动服的价格是每套18.5元。公安机关同时在桂平市**有限公司扣押耐克运动服上衣3500件,短裤4500件,阿迪达斯运动服上衣4000件,短裤4500件,彪马运动服上衣2200件,短裤2500件和疑似彪马运动服上衣2200件,短裤2500件,以及疑似假冒阿迪达斯吊牌20000张,疑似假冒彪马吊牌5000张,世界各足球队队徽20000件。经鉴定,扣押的耐克、阿迪达斯和彪马运动服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桂平市**有限公司2014年6月批发销售耐克上衣每件8.5元,裤子每条4元,阿迪达斯上衣每件8.5元,裤子每条4元,彪马上衣每件7元,裤子每条3.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刘**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品牌运动服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1353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耐克、阿迪达斯、彪**司的证明、桂平市**有限公司2014年1-6月单价表、证人石*、方*、姚*、柳*、黄**、陈*、覃*、林*、黄*乙的证言、被告人黄**、刘**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是法定代理人,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在本案中是其决定生产假冒品牌运动服,被告人刘**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负责组织生产假冒品牌运动服,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都是主要的,两被告人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是根据被告人黄**的决定和指示而生产假冒品牌运动服的,被告人刘**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黄**小,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刘**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了15万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黄**、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对扣押的假冒耐克牌运动服10716套,阿迪达斯牌运动服15828套,彪马牌运动服5328套,耐克牌上衣3500件、短裤4500条,阿迪达斯牌上衣4000件、短裤4500条,彪马牌上衣2200件、短裤2500条,假冒阿迪达斯吊牌20000张,疑似假冒彪马吊牌5000张,世界各足球队队徽20000件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在贵港市公安局)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侦查工作,有悔改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在货车、公司厂房内扣押到的运动服的数额有误,所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也不正确。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所扣押的运动服未经黄**、刘**进行辩认和清点。三、黄**不属暴力犯罪,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黄**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黄**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刘**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原审被告人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是法定代理人,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在本案中由其决定生产假冒品牌运动服,原审被告人刘**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组织生产假冒品牌运动服,两人所起的作用都是主要的,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刘**是根据上诉人黄**的决定和指示而生产假冒品牌运动服的,所起的作用比黄**小,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上诉人黄**、原审被告人刘**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黄**的辩护人、原审辩护人刘**的辩护人均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在货车、公司厂房内扣押到的运动服的数额有误,所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也不正确。经查,公安机关扣押的运动服数量,经过了货车司机、公司员工的清点,并经这些人签字对扣押清单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据此数量结合送货单、单价表上的销售价格认定黄**、刘**的非法经营数额,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黄**的辩护人、原审辩护人刘**的辩护人均提出,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所扣押的运动服未经黄**、刘**进行辩认和清点。经查,公安机关扣押的运动服,经过了货车司机、公司员工的清点,并经这些人签字对扣押清单上记载的数量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黄**不属暴力犯罪,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请求对黄**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经查属实,但一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考虑,其再据此请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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