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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与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峰诉被告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峰诉称,原告高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投资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3.5%。截至2015年10月还利息款前,被告按月支付了相应利息。2015年10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延迟支付,经多次催促多次后,被告竟然拒接电话玩失踪。原告认为,被告张**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高峰归还借款300000元;并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10月16日借条一份;

2、2015年11月9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3、2015年11月9日查询证明;

4、2015年8月7日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据3、4共同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7日登记离婚

本院查明

被告张家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及所诉的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杨*辩称,要求被告杨*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针对借款事实无法核实,即使确实发生借款,也是在杨*不知情,无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发生的。这些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杨*依法不负有偿还义务。

被告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法核实,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同时被告杨*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的这一行为应认定为是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承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向原告高峰归还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杨*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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