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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于2013年10月中旬开始租住鹿寨县鹿寨镇鹿州市场三区46号楼房二楼1号房间。2015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谭*的朋友韦*甲、韦*乙、覃*、周*、江*等人先后来到谭*的租住房玩耍。当晚20时许,韦*甲为了助兴,遂下楼买来一小包K粉,然后,韦*甲、韦*乙、覃*、周*、江*等五人开始在谭*的租住房内吸食K粉。被告人谭*当晚因身体不舒服,并未一同参与吸食K粉;谭*明知韦*甲等人在其房间内吸食K粉,但其并未进行阻止。22时许,谭*、韦*甲、韦*乙、覃*、周*、江*等人在谭*的租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桌子上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K粉,并从音箱上查获3个分别用1元面额和5角面额人民币卷制而成的吸毒工具,并当场予以收缴。经鉴定,公安民警所查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K粉含氯胺酮成分。2015年12月23日,鹿寨县公安局已经将查获的上述毒品上缴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鹿寨县公安局对谭*、韦*甲、韦*乙、覃*、周*、江*等人的尿液进行了检测。经检测,韦*甲、韦*乙、覃*、周*、江*等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谭*的检测结果呈阴性。当日,鹿寨县公安局对吸毒违法行为人韦*甲、韦*乙、覃*、周*、江*等五人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谭*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租房协议书、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韦*甲、韦*乙、覃*、周*、江*的证言、被告人谭*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的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应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告人谭*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谭*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明确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鹿寨县公安局收缴的毒品及吸毒工具,本院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先前被羁押的日期共1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清。)

二、鹿寨县公安局收缴的一小包毒品K粉以及3个分别用1元面额和5角面额人民币卷制而成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判决生效后由暂扣单位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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