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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宁明县愿**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宁明县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证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面临街道,被告的3#楼在原告房屋的后面,且有砖头砌成的围墙相隔。原告的房屋于1997年建成,被告的3#楼在2009年10月20日开工,于2010年9月17日竣工,且3#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1年3月5日在建设部门备案。2010年,原告发现自家的房屋出现裂缝,就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问题,由于有关部门不能解决,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地基下沉房屋损坏修复费用500000元和房屋地基下沉、房屋损坏评估鉴定费用。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保**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司)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保顺鉴字(2014)第M168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综合分析,房屋出现的损坏主要为房屋自身因素引起,与被申请人宁明愿景开发公司开挖化粪池无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的房屋地基下沉及墙体开裂是否与被告开挖化粪池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开裂是事实,但直至庭审结束,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实原告地基下沉、房屋开裂与被告开挖化粪池有关,且保顺公司作出保顺鉴字(2014)第M168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已明确原告房屋出现的损坏主要为房屋自身因素引起,与被告开挖化粪池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地基下沉、房屋损坏修复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评估费8958元,合计17758元,由原告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保**司作出的“保顺鉴字(2014)第M168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已明确上诉人房屋出现的损坏主要为房屋自身因素引起,与被上诉人开挖化粪池无因果关系为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保**司在本案中并不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2、保**司参与本案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也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3、本案一审法院指定保**司参与本案房屋安全情况的鉴定,程序违法。4、本案在保**司相关人员到现场并作出鉴定后,上诉人房屋又出现了多处新的裂痕,上诉人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现场照片及申请法院作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合理请求不予理会和答复。5、保**司对本案所作的鉴定报告结论,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首先,保**司在鉴定报告上签字的鉴定人员,并不完全是实际到现场参与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且现场鉴定人员在对房屋鉴定时并没有采用仪器检测等相应技术手段对房屋进行技术检测,而是仅凭目测就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其次,保**司出具鉴定报告对上诉人房屋结构、方位、装饰等情况的描述,与上诉人房屋结构、方位、装饰的现实情况明显不符。第三,上诉人房屋之所以损坏,客观上完全是因被上诉人在距离上诉人房屋仅0.4米处挖掘深度为3.9米(上诉人房屋地基深度仅为1.8米),宽度为10米,长度为20米的化粪池深坑所致。6、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是否具对诉讼案件的鉴定资格,除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外,还必须进入广**高院的鉴定机构目录范围。保**司是否进入广**高院鉴定机构目录范围上诉人并不知晓。二、事实上,上诉人房屋损坏后果,与被上诉人开挖深坑作化粪池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首先,本案上诉人房屋损坏后果确实存在。其次,被上诉人在距离上诉人房屋地基0.4米处开挖深坑作化粪池,并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许可。第三,上诉人房屋损坏的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违法施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房屋在被上诉人未进行化粪池施工前,并没有出现任何损坏情况。同时,除上诉人房屋外,相邻的房屋也是在被上诉人进行化粪池施工后,相继出现地基下沉、墙体破裂等损坏情况;处在化粪池旁的被上诉人所建的一座楼楼顶也出现开裂的状况,证明上诉人房屋地基下沉与被上诉人挖深坑作化粪池有关。第四,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证实上诉人房屋损坏是由被上诉人深挖化粪池造成。第五,上诉人在起诉前,与隔壁房屋梁**户已多次向宁**建委反映,县建委已派人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调解,被上诉人也曾承认是其建化粪池造成上诉人房屋损坏,愿意赔偿上诉人和梁**两户10000多元,只是由于上诉人不能接受这个赔偿数额而调解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以保顺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而不顾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和事实,依法应当是违法、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判决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愿景开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以保**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正确。首先,该鉴定机构是由法院组织双方选定和确认,程序合法。其次,保**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备从业资格,并亲自到现场勘查测量。第三,鉴定人员在一审时也出庭对上诉人的疑问作出了回应和说明。因此,保**司做出的鉴定结论是科学的、正确的。二、上诉人房屋的裂缝与被上诉人的化粪池施工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化粪池施工与上诉人的房屋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县建委调解时被上诉人同意赔偿10000元,是由于上诉人向多个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停止办理被上诉人的房产证,被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在上诉人同意确认其房屋损坏非因被上诉人施工造成的情况下,才同意对其进行适当的补偿,而不是被上诉人承认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楼房之间是否砌有围墙相隔?2、上诉人何时发现其房屋出现裂痕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上诉人黎**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楼房之间确实砌有一堵围墙,但该围墙是被上诉人害怕旧的围墙倒塌才新砌的,目的是不让旧的围墙倒下。上诉人早在2010年就向有关部门反映房屋出现裂痕,而不是直到2013年5月份才反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相片七张,拟证明其邻居靠近化粪池的房屋也出现裂痕;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有陈*、黄*,拟证明被上诉人未开挖化粪池之前,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出现裂痕,同时证明鉴定人员离开现场后,房屋仍出现新的裂痕。

被上诉人宁*愿景开发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楼房之间砌有一堵新的围墙;认为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房屋有裂缝的时间是2013年5月,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被上诉人在二审无新证据提交。

经开庭质证,宁*愿景开发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相片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是邻居房屋的相片,只能证明邻居房屋出现了裂缝,不能证明这个裂缝的出现与被上诉人的化粪池有因果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认为证人的证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开挖化粪池与上诉人房屋开裂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相邻房屋的相片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房屋开裂与被上诉人开挖化粪池存在因果关系,亦无其他关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房屋后面与被上诉人3#楼之间有围墙相隔各方均无异议,只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害怕旧的围墙倒塌才又新砌了一堵围墙,从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上诉人房屋后面与被上诉人3#楼之间确有两堵围墙相隔,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房屋后面与被上诉人3#楼之间有砖头砌成的围墙相隔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何时发现其房屋出现裂痕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本案证据显示,黎**、梁**最早是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报告书》,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其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开挖化粪池的时间是在2012年3月份,在一审提交的由其委托代理人调取的四份调查笔录四个调查对象一致回答被上诉人开挖化粪池的时间是2012年6-7月份,而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2010年,原告发现自家的房屋出现裂缝,就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问题”的2010年,仅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在该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又陈述被上诉人开挖化粪池的时间是2011年。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房屋的损坏系由被上诉人开挖化粪池造成,与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的时间上存在矛盾,也与其起诉陈述和调查笔录不一致,故本院只能以2013年3月23日上诉人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报告书》反映由于宁*愿景开发公司开发榕峰市场项目造成其房屋地基下沉的时间作为其发现自家的房屋出现裂缝,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问题的时间。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发现自家的房屋出现裂缝确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发现自家的房屋出现裂缝的时间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上诉人房屋损坏是否与被上诉人开挖化粪池有因果关系?二、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保**司所做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关于上诉人房屋损坏是否与被上诉人开挖化粪池有因果关系问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房屋的损坏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其房屋后面开挖的化粪池造成,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而在本案二审作出判决前,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为上诉人房屋出现的损坏主要为房屋自身因素引起,与被上诉人开挖化粪池无因果关系,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房屋地基下沉及墙体开裂与被上诉人开挖化粪池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保**司所做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于2014年4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上诉人选定了广西壮族**量检测中心作为本案鉴定人,被上诉人也同意该中心作为鉴定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壮族**量检测中心对位于宁明县城中镇福仁街65号上诉人楼房受损起因、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8月5日,广西壮族**量检测中心答复由于检测鉴定对象房屋受损时间距今较长,目前无法对该房屋受损原因是否与周边新建工程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仅能对房屋本身质量(是否属危房及危房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11日,一审法院就广西壮族**量检测中心的答复向上诉人做了询问笔录征求其意见,上诉人表示不知道如何做好,由法院处理。2014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保**司对上诉人房屋地基下沉及墙体开裂与被上诉人开挖化粪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保**司作出保顺鉴字(2014)第M168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一审法院在委托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指定保**司作为本案的鉴定人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且保**司广西分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下发的《广**院2014年度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等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也就此问题向上诉人作了相应释*。故一审判决以保**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裁判结果均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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