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2013年6月5日归还;2012年12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2013年6月10日归还,二次借款双方约定支付4%的月息并由被告书写了二张借条。原告在约定的日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转账给被告200万元整的借款。借款后,2014年6月30日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104万元,本金及其余106万元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之事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6万元(1、以1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2、以1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为10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2012年12月5日),证明唐帼羚于2012年12月5日书写的100万元借条,约定2013年6月5日还款;2.借条一张(2012年12月10日),证明唐帼羚于2012年12月10日书写的100万元借条,约定2013年6月10日还款;3.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二张、电汇凭证、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借款200万元给被告;4.(2015)秀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就这两笔借款向法院起诉过,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以信贷的方式于2012年10月17日从平乐**银行套取贷款200万元,随后将钱借给了原告,涉案的两张借条约定的月息均是4%,明显属于高利贷,故原、被告两笔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只需返还200万元借款给原告,不需支付利息。扣除被告已经返还原告的188.5万元,被告只需再返还原告11.5万元;二、若借款合同有效,因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7月28日已经秀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撤诉,又于2015年9月23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的司法解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为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被认定为无效,已支付的无效部分就应当立即冲抵本金。被告所支付的188.5万元款项应优先抵充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余下的才充抵2012年12月10日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全部按照年利息36%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计算所得的本金偿还及利息是错误的。被告已经支付利息部分按年息36%计算,未支付利息部分按年息24%计算,年息约定超过36%部分无效,已经支付的应当立即返还,也就是说,被告每次支付的款项,利率超过年息36%部分应立即冲抵本金,每次冲抵后本金基数则相应减少。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十五张,证明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给原告118万元;2.个人业务凭证十六张,证明被告取现金还款给原告78.5万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广西**作银行、广西桂**作银行调取了贷款情况表及银行流水。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有两笔款项(2013年2月28日的4万元、2014年4月29日的10万元)并不是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而是给付的货款;2013年3月15日的个人业务凭证只能证明原告账户有一笔4万元款项存入,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将4万元款项存入原告的账户,其他个人业务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归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整,借期为半年(2012年12月5日-2013年6月5日)月息4%,转入工商银行卡62×××25唐国羚,身份证××,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府后里。”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整,借期为半年(2012年12月10日-2013年6月10日)月息4%,转入工商银行卡62×××25唐国羚,身份证××,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府后里。”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22万。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2015年9月9日,原告以发生新的事实、理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另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从广西**作银行贷款200万元,上述贷款金额未转入被告的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借条、电汇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流水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被告,且被告事先知道,故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从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来源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支付了原告多少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共支付了104万元利息,而不是被告主张的188.5万元,因为:一、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4万元,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10万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不是利息;二、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15日存给原告的4万元,只有个人业务凭证,该个人业务凭证只能证明有人向原告的账户存入了4万元,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三、被告提供的其他个人业务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去银行取款,并不能证明支付给了原告利息。被告则主张共支付原告利息188.5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的14万元系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13年3月15日存入原告账户的4万元个人业务凭证原件系被告持有,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4万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最后,被告提供其余到银行取款的个人业务凭证只能证明有取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支付了原告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22万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应返还被告至2014年6月30日止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93000元【122万元-(100万元×36%÷12个月×18个月+100万元×36%÷12个月÷30日×26日)-(100万元×36%÷12个月×18个月+100万元×36%÷12个月÷30日×21日)】。

关于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款借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7000元(200万元-93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以190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了原告利息,说明被告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因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本案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案件,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190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90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7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00元,由被告负担39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