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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东**限公司与广西田阳古**场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田**市场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覃腾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委托发布宣传广告事宜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合同书》,约定:广告发布地点在南宁国际机场高速公路E25号高杆;发布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广告制作要求为电脑喷绘;合同金额为280000元/年,被告分四期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第一期: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广告发布费70000元;第二期:广告发布至第三个月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广告费70000元;第三期:广告发布至第八个月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笔广告费70000元;第四期:广告发布至第十一个月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四笔广告费7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交纳每期广告费用,如超过约定时间15日不付款,可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除须补足应交广告费外,还须按应交广告费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南宁国际机场高速公路E25号高杆发布了被告的宣传广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仅于2013年6月29日支付了第一期广告费70000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广告费30000元;合计共支付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述合同除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滞纳金标准原告自愿放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而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息上浮50%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广告费18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共计28460元(从2013年8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实际金额应计至被告支付完全部广告费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户外广告合同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及广告发布时间、广告费、广告费支付方式、滞纳金计算标准等约定;

2、照片,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布广告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付广告费100000元的事实;

4、《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广告费的事实。

被告没有出具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田阳古**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且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制作、发布广告牌的服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广告费。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18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该款项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动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系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80000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田**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广告费180000元;

二、被告广西田**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7元,款汇:(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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