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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西**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广**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英伦十八小区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系位于南宁市长湖路66号英伦十八小区地下室停车位所有权人,原告为购买英伦十八小区房屋的一户业主,被告将英伦十八小区地下一层B1109(A105)号车位(以下称停车位)出租给原告有偿使用,租期为20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33年5月31日止,停车位20年租金为人民币九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停车位20年租金九万元,被告将停车位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现认为该地下停车位产权应属于小区业主共有,被告不是英伦十八小区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英伦十八小区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租金8325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英伦十八小区地下一层、二层停车场享有所有权。被告对英伦十八小区(包括地下停车场)享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南宁**理局颁发的地下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许可文件,并依照规划许可投资、建设地下车库后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民法原理,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是属于原始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情形,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原则,被告享有英伦十八小区地下一层、二层停车场的所有权,这得到了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并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2014年1月10日《关于英伦十八小区物业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青政专纪(2014)2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为凭,该会议纪要第三条记载:“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开发科科长黄*对(英伦十八)小区停车场及公共设施设备的权属问题作了解释:(英伦十八)小区地面公共停车位和公共设施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小区地下停车场产权归开发商所有。”2、原告陈**与被告广**限公司签订的《英伦十八小区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后订立的,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陈**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英伦十八小区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被告将英伦十八小区地下一层B1109(A105)号停车位出租给原告有偿使用,租期为20年,租金共计九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停车位20年租金九万元,被告依约将停车位交付原告使用至今。

另查明,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英伦十八小区土地使用权,取得英伦十八小区地下室(包括3#、4#、5#、6#楼地下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同意验收”。

还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下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组织各单位、公司和有关人员召开了英伦十八小区物业移交工作协调会,形成了2014年1月10日《关于英伦十八小区物业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青政专纪(2014)2号﹥,该会议纪要载明:“小区地面公共停车位和公共设施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小区地下停车场产权归开发商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英伦十八小区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租金的收据、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收据、英伦十八小区地下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英伦十八小区地下一、二层停车场交通设施竣工图、英伦十八小区3#、4#、5#、6#楼(含地下室)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关于英伦十八小区物业纠协调会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英伦十八小区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英伦十八小区地下停车场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本案证据,被告取得了英伦十八小区土地使用权,办理了规划许可手续(含地下室)、投资建设并竣工验收合格,而且《会议纪要》确认了小区地下停车场归开发商所有,而英伦十八小区地下一、二层停车场的开发商是本案被告。因此,被告对英伦十八小区地下一、二层停车位应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主张英伦十八小区的地下停车位的产权属于小区业主共有,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英伦十八小区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无效并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租金832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帐号:20×××26,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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