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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覃**等与陆镱心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欧启进,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男,壮族,个体户。

申请再审人娄方国、覃**因与被申请人陆镱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娄方国、覃**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本案是被申请人陆镱心一人起诉两申请再审人向其借款15万元,但经开庭审理,只有12万元是被申请人陆镱心借给申请再审人的,另外3万元是罗**通过汇款给覃**的。在一审时,被申请人陆镱心并未提交任何材料证明其与罗**是夫妻关系。而一审判决却要申请再审人偿还被申请人陆镱心15万元,还将罗**汇给覃**3万元借款也算在15万元内,应将罗**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二审法院将未参加二审开庭的被申请人陆镱心列为本案当事人也是违反程序的。2、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申请再审人并未否认收到被申请人陆镱心12万元现金及罗**3万元汇款的事实,但是并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借条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已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15万元是双方口头约定为开矿地的租金。一、二审法院仅凭一张汇款单及双方笔录,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缺乏证据证实。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已向法院举证,被申请人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无法举证该笔款是借款的情况下,法院应该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娄**、覃**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1、申请再审人提出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案卷中,从田林县公安局定安派出所复制的询问娄**的笔录证实,娄**认可被申请人陆**与罗**是夫妻关系,还与其有亲戚关系。既然娄**已认可,就没必要让陆**提供其与罗**是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了。陆**与罗**是夫妻关系,只要罗**没异议,陆**就可作为代表参加诉讼,一审判决没列罗**为原告,并非遗漏当事人。申请再审人认为二审开庭陆**未参加,还列其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只是庭询并非开庭,虽然陆**未参加,但其委托代理人已参加,二审列其为当事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申请再审人提出本案认定为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实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证人只证实听娄**说要与一个亲戚合伙开矿,但并没有证实他们是否真正合伙。从申请再审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借贷关系是正确的。3、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申请人无法举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其主张已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已依据这些证据作出了判决,并非被申请人无法举证。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以予维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娄方国、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娄方国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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