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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平辽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与钦州市人钦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平辽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辽三组)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及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钦州市三十六曲林场(以下简称三十六曲林场)、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歌标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歌标一组)、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平辽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辽五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辽三组的诉讼代表人杨**,被告钦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梁*,被告钦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第三人三十六曲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黄**、宁文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歌标一组、平辽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钦北区政府依据第三人三十六曲林场的申请,于2015年4月17日对争议的林地作出北政处(2015)13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现争议的拖*、石马岭等林地位于歌标一组的西面、平辽三组的北面、平辽五组的西北面,四至为:东至石马岭,南至拖*岭、无名岭,西至无名岭至螃蟹岭,北从螃蟹岭回接石马岭,面积约663亩。争议林地解放后至1969年间处于荒山状态,没有集体或个人进行管理。1969年12月,为响应国家号召,在大垌公社的见证下,第三人(原钦州县国营红卫林场)与红歌大队、红星(平辽)大队签订了《山界划定协议书》,将包括现争议林地内的宜林荒山交由红卫林场管理,山林权属国家所有。协议签订后,林场进行植树造林并一直管理使用。2002年第三人砍伐林木后没有及时补种,歌标一组认为林地属其所有,便在林地上种植树木,三十六曲林场制止未果,申请被告钦北区政府调处。钦北区政府认为,争议的林地在1969年12月已签订协议,林地交由国营红卫林场,林地权属已不属于集体,属国家所有。而平辽三组在调处期间提供的《钦州县国社合作林场协议》不能证明现争议的林地是百浪岭国社合作林场使用的林地,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七)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将争议的林地确认为国家所有,由三十六曲林场经营管理。

被告钦州市政府依据平辽三组的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处(2015)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属国家所有,由三十六曲林场管理使用并无不当,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钦政复决字(2015)55号《复议决定》,维持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议的拖*、石马岭等林地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由政府确权给平辽三队集体所有,由当时的生产队作为放牧和群众砍柴的场地。1965年平辽三组响应国家号召,与平辽大队及其他生产队将集体的林地与钦县国社合作林场签订合作协议,收益各占50%,但自签订之日起至今没有得到任何收益分成,现百浪岭国社合作林场解散后林地应归还原告。被告认定争议的林地不属于百浪岭国社合作林场使用的林地不符合客观事实。1969年后,第三人三十六曲林场占用上述争议林地没有合法的手续,是一种侵权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与国社合作林场签订的协议范围不包含争议的林地是错误的。被告处理决定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与本案事实不符;适用失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实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被告钦州市政府复议维持也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两被告的决定,责令被告钦北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主张权属的证据:《钦州县国社合作林场协议书》,证明在1965年生产队与国社合作林场签订使用现争议林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钦北区政府辩称,原告起诉事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生产队不符合事实,现争议的林地与国营红卫林场签订协议前属于荒山,没有划分到生产队,因此,1969年两大队与国营红卫林场签订的协议是自愿将林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一并转移给国家,两大队有权处分本大队范围内的荒山。原告于1965年与国社合作林场签订的林地是百浪岭国社合作林场使用的林地,不属于现争议的林地,原告以此主张现争议的林地权属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钦北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确权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确权的事实;2、现场勘察笔录及勘验图,证明被告组织争议方对林地名称、界址进行确认的事实;3、《山林界线划定协议书》及附图,证明三十六曲林场与红星、红歌两大队签订划拔荒山协议以及林地四至范围的事实;4、《钦州县国社合作林场协议书》,证明签订的林地不包含现争议林地;5、《山权证存根》,证明各生产队在1981年走山定界时均没有现争议林地的《山界林权证》;6、黄**的调查笔录,证明三十六曲林场主张争议林地权属的事实和理由;7、杨**的调查笔录,证明平辽三组主张现争议林地权属的事实和理由;8、黄**的调查笔录,证明平辽五组主张该林地权属的事实和理由;9、班光桥的调查笔录,证明歌标一组主张林地权属的事实和理由;10、黄**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的林地在1961年属黄屋屯管辖,1962年后交由大垌公社管辖,林地一直由三十六曲林场管理使用;11、吴**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林地由三十六曲林场管理;12、黄**的调查笔录,13、班**的调查笔录,证明1969年前是荒山,1969年后由三十六曲林场管理使用,当时划分时无人提出异议。

被告钦州市政府辩称,钦北区政府作出的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讼争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没有分配到各生产队,1969年,第三人三十六曲林场与红星、红歌大队签订的《山林界线划定协议书》明确把争议的林地划给林场管理和使用,并经当时的大垌公社见证。争议的林地属红星、红歌大队范围,大队对其无主荒山有权进行处分,且在协议签订后三十六曲林场一直管理和使用,期间没有任何生产队提出过异议,这充分说明本案争议的林地自1969年12月起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国家。因此,钦北区政府认定现争议的林地属国家所有是正确的,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是正确的。钦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钦州市政府认定事实的证据与被告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另向本院提供复议程序的证据有:1、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证,3、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三十六曲林场述称,1969年三十六曲林场与红星、红歌大队签订协议,将争议的林地转移给国家造林,所有权属国家,协议签订后,林场一直管理和使用现争议的林地,周围的群众无人提出异议,2006年才发生纠纷。请求法院判决争议的林地归国家所有。

第三人三十六曲林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歌标一组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平辽五组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到争议林地作现场勘察,但第三人歌标一组、平辽五组不到场,所制作的笔录证明争议林地名称及界址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7、9、10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4、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在四固定时期已固定给原告,大队无权将原告的林地划分给三十六曲林场;对证据11、12、13、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被调查人所述不符合事实,现争议的林地在四固定时期已固定给原告,1965年与国社合作林场签订了合作协议,现争议的林地属于国社合作林场的范围。

原告对被告钦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钦北区政府、钦州市政府,第三人三十六曲林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为国社合作林场经营的范围不包含现争议的林地。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5、6、7、8、9、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调处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各村民小组没有领取现争议林地的《山界林权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明1969年由红星、红歌大队将争议的林地转移给三十六曲林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无法证明1965年与国社合作林场签订的林地属于现争议地范围;对证据11、12,这些被调查人所述的内容,结合本案的实际,可作为认定争议林地一直由三十六曲林场管理使用的事实。对被告钦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可作为认定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钦州县国社合作林场协议书》,因无其他证据证明现争议林地属于合作林场使用的林地,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本院组织原告平辽三组、被告钦北区政府、第三人三十六曲林场到争议现场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所证明的争议林地名称、界址范围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拖*、石马岭等林地位于歌标一组、平辽三组西北面,四至为:东起石马岭,南至拖*岭至无名岭,西以无名岭往螃蟹岭方向,北至螃蟹岭回接石马岭,面积约663亩。争议的林地解放后至四固定时期没有明确分配给任何生产队,仍属荒山。1969年,原钦州县国营红卫林场(现三十六曲林场)与红星大队(平辽村委)、红歌大队(歌标村委)签订了《山林界线划定协议书》,明确将现争议的林地交国家管理,即由红卫林场管理和使用。协议签订后,三十六曲林场一直管理上述林地。2002年三十六曲林场砍伐林木后没有及时补种,歌标一组的村民在争议的林地上种植树木,引发权属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3、进行过一定的补偿或劳动安置;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本案中,各村民小组无法提供证据证明1962年四固定时期现争议林地已分配到本村民小组的事实。1969年12月,在大垌公社的见证下,红歌(歌标)大队及红星(平辽)大队分别与国营红卫林场(三十六曲林场)签订了林地的转移协议,说明当时两大队同意将争议的林地交由国家管理和使用,这种所有权转移协议符合上述《规定》第1目“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规定,且协议签订后,三十六曲林场一直管理和使用现争议的林地,土地应属国家所有。原告认为1965年12月平辽三队与原钦州县林业局签订合作协议已将现争议的林地交由当时的百**国社合作林场使用,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平辽三队将争议林地交由该林场使用的事实,因该协议的乙方是大垌公社及各大队,并非是当时的平辽三队,因此,原告诉称其平辽三队与百**国社合作林场签订协议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被告钦北区政府认定现争议的林地属国家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钦州市政府复议维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现争议的林地属其村民小组所有的证据不足,诉请撤销两被告的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平辽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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