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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那天村委会上高坡村民小组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那天村委会上高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高坡组)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和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钦北区政府和钦州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屯蒙村委会英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英桥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曾耀亮,被告钦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梁*,被告钦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冯**,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钦北区政府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北政处(2015)4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林地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时期属第三人管理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期,由屯**队固定落实给第三人英桥组。六、七十年代起,第三人一直对争议林地进行管理,1981年走山定界时第三人领取了该林地的《山界林权证》。从2008年开始,第三人的村民在该岭上种植桉树,从来没有人提出过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1980)135号文件第三部分第二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将争议的林地确认为第三人英桥组集体所有。

被告钦州市政府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钦政复决字(2015)57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林地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时期由英桥村人管理使用,四固定时期由屯蒙大队固定落实给第三人所有,1981年第三人领取了《山界林权证》,管理事实清楚。上高坡村民小组提供的《山界林权证》与争议林地不吻合,对上高坡村民小组的主张不予支持,维持了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上高坡组诉称,争议的林地属于“那山岭”,与“那为窝”相连,自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属原告所有,由原告的村民管理和使用,八十年代起出租给第三人的村民张**种植桉树,现第三人编造一个所谓的“碑头排岭”来侵占原告的“那0山岭”林地,明显不符合事实。被告钦北区政府认定争议的林地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属英桥村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六、七十年代第三人在争议岭上做标语,那是运动的要求,并不能证明争议的林地属第三人所有。1981年走山定界时原告领取了“那0山岭”的《山界林权证》,证号:9-0010;而第三人的“岭江那移碑头排岭”登记的范围不属于现争议的林地。因此,被告钦北区政府作出的(2015)4号《处理决定》以及被告钦州市政府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5)57号《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证明本村民小组出租林地给张**的事实;2、《山界林权证》,证明争议的林地属于原告的“那0山岭”。

被告辩称

被告钦北区政府辩称,原告认为“那0山岭”的四至与被告钦北区政府(2015)4号《处理决定》所处理的林地四至不相符,没有重叠和相互包含。这说明“那0山岭”与钦北区政府处理的碑头排岭林地不是同一林地。因此,原告以“那0山岭”来主张现争议林地的权属没有事实根据。现争议的林地自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时期均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四固定时期由屯蒙大队固定落实给第三人。1981年走山定界时同,第三人取得了现争议林地的山权证,从八十年代起,第三人的村民在该岭种植果树和桉树,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故被告钦北区政府作出的(2015)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钦北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现场勘察笔录及勘界图,证明被告组织原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界,确认争议的范围;2、张**、郑**、郑**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依调处程序向争议双方了解纠纷经过及听取当事人的权属主张;3、曾**、杜**的问话笔录,证明争议的林地自解放后至四固定时期一直属第三人所有,从八十年代起,第三人的村民管理使用的事实;4、李**的问话笔录同,证明解放后屯蒙大队将争议的林地固定给第三人;5、黄**的问话笔录,证明争议的林地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登记的碑头排岭山权证与老潘窝岭相邻;6、钟**、许**的问话笔录同,证明碑头排岭流水向那天方向的属老潘窝的范围,流水向屯蒙方向的属碑头排岭,从八十年代起第三人的村民张**在该岭种植果树的事实;7、黄**,8、周**的问话笔录,证明走山定界时,确认碑头排岭流水向那天方向的属老潘窝的范围,流水向屯蒙方向的属碑头排岭,以及从八十年代起第三人的村民张**在该岭种植果树的事实;9、吴**的问话笔录,证明周**参加走山定界工作以及张**种柑果的事实;10、杜**的问话笔录,证明争议的林地解放后由英桥村人管理使用,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英桥村,并证明英桥村人张**管理使用的事实;11、黄**的问话笔录,证明英桥村登记的碑头排岭东面与那天一组的老潘窝相邻,是以岭岐分水为界;12、刘**、李**的问话笔录,证明争议的林地解放后由英桥村人管理使用,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英桥村,其东面界址与老潘窝岭相邻,并证明张**种柑果的事实;13、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依据程序组织了调解,但调解未果;14、那天一组的《山界林权证》,证明其拥有老潘窝、那为窝的山权,但不能证明现争议林地属其所有;15、英桥组的《山界林权证》,证明第三人登记的“岭江那移碑头排”属于现争议的林地。

被告钦州市政府辩称,钦北区政府作出的(2015)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林地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属第三人所有,1981年走山定界时,第三人领取该林地的《山界林权证》,并由本村的村民进行管理和使用,原告以“那0山岭”为名主张现争议林地的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钦北区政府在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被告在复议程序中,对钦北区政府《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钦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事项;2、3、提出答复通知书、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复议当事人提出答辩的事实;4、《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通知书》,证明被告按程序履行复议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第三人英桥组述称,争议的林地历来都是我村民小组管理和使用,八十年代,本村村民张**承包了现争议的林地至今,而1981年走山定界时,明确了流水向屯蒙方向的属屯蒙山岭,流水向那天方向的属那天所有,因此,政府处理是正确的。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林地作现场勘察,所制作的笔录证明双方争议的林地名称及四至界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不知情;对证据2、3、4、5、8、9、10、11、12、13、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被调查人没有参加走山定界工作;对证据7,认为不符合事实。

原告对被告钦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钦北区政府及被告钦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被告钦州市政府对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被告钦北区政府、钦州市政府、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合同书》出租的林地不能证明是现争议的林地;对证据2,认为“那0山岭”的山权证登记的范围不是现争议的林地。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及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钦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可作为认定争议林地名称,四至界址的证据;对证据2可作为认定被告钦北区政府对争议的当事人进行了解纠纷经过及听取他们对林地权属主张的意见,但不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材料;对证据3、4、5、6、7、8、9、10、11、12这些问话笔录,他们之间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现争议林地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属第三人所有,以及从八十年代起第三人的村民张**管理使用该岭种植树木的事实;对证据13,证明了被告钦北区政府履行了调解程序的事实;证据14、15,是原告和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

对被告钦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的依据。

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出租的林地属于现争议的林地;对证据2,因无证据证明该证登记的“那0山岭”就是现争议林地,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可作为认定本案争议林地名称、四至界址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林地位于英桥村东南面,林地名称原告称为“那0山岭”,第三人称为“碑头排岭”,四至为:东至老潘窝岭岐,南至旧公路,西至田边,北至那移山麓合水为界,面积约45亩。争议双方均没有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经被告钦北区政府调查相关的知情人及生产队、大队干部,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属于第三人英桥组所有。从六十年代起第三人开始对该林地进行管理和使用,1981年走山定界时,第三人领取了《山界林权证》,之后,第三人的村民张**一直管理和使用现争议的林地,期间无人提出异议。近两年因修建公路时,原告才提出权属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1982)36号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本案中,被告依职权对六十年代至七十年代的大队干部以及部分生产队长、知情人进行调查,他们的证言互相印证,证明现争议的林地已分配给第三人,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这些被调查人所述的事实,这些被调查人的证言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981年走山定界时,第三人以“碑头排”为岭名领取现争议林地的《山界林权证》。在管理和使用方面,第三人村民在争议的林地管理使用多年,一直没人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属于其“那0山岭”的范围,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认定现争议的林地属第三人所有的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现争议的林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其所有,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诉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钦州市政府作出的钦政复决定(2015)5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那天村委会上高坡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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